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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661、7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兴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661、7673号原告(被告)刘兴,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号。负责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梦雅,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该分公司法务部专员。原告(被告)刘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豹,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托代理人曹梦雅、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发生工伤,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在收到社保部门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病假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没有依法赔偿。另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医疗费8800元、医疗费迟延经济补偿2200元;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180元,伤残补助金迟发经济补偿4700元;支付原告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病假工资51600元;支付原告2012年加班工资3200元、2013年加班工资1600元、2014年加班工资800元;支付原告2014年2月春节加班工资597.20元;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900元;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1100元;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6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800元及迟发经济补偿金2200元问题,鉴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承担了员工工伤保险待遇应付部分,而社保部门也依法为原告报销医疗费6995.50元,剩余的医疗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工伤鉴定费应由社险基金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病假工资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且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无故旷工,被告不应支付病假工资。关于加班工资问题,2012年、2013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时效,不应支持。且2013年原告无周末打卡记录,无法证实其加班事实。春节也不安排加班。且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须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否则视为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防暑降温费问题,因原告并非从事室外作业不满足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此项请求不应支持。采暖费问题,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已经在原告的浮动奖金和加班工资中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鉴于原告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计算错误,且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而由被告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并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诉不属实,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原告工资发放为下发薪制,每月15日发上月全月工资。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040元、4000元、4000元、4727.2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合计金额均为43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3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2014年3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原告开支的医疗费8800元,经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核报销,社险部门实际报销医疗费为6995.50元,该款已经发放至被告单位账户内。但原告主张医疗���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担负,双方发生纠纷,该款原告尚未领取。工伤鉴定费票据原告交付给被告。原告曾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调低工资及2013年7月10日至12月14日的延时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事宜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裁决书,原被告不服,均提起诉讼,经蓟县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认定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为3010元、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病假工资551.7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9077.83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一周单休一周双休交替方式工作,2012年7月11日至11月2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9天,2013年5月22日至7月9日,原��休息日加班3天,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2月1日至2月2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2月2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未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左肩外伤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两周。原告将诊断证明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病假,并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休病假两周。此后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病假条和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住院相关证明方可休假,而原告只提供诊断证明不符合公司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休假按旷工处理,扣发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此后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十二条“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者,作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800元和迟发医药费经济补偿金220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和伤残补助金迟发经济补偿金4700元;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病假工资51600元。2014年8月14日又增加仲裁请求2012年和2013年防暑降温费900元、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1100元、支付2012年加班工资3200元、2013年加班工资1600元、2014年加班工资800元、2014年2月春节加班工资597.20元。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医疗期病假工资8260.07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61元、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800元、2014年2月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5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74元及2013年-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08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而成讼。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已经领取,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原告休病假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无故旷工,并���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通知书后,在仲裁期间又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的行为表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认可,仅对该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存有争议。原告因病需要休假,其多次向被告邮寄递交病假条和诊断证明,被告拒绝批准休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认定原告无故旷工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原告的医疗期应认定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故应支付病假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为8337.6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被告以原告加班未经公司批准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对被���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2012年7月11日至11月21日休息日工资共计为3410.98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581.60元,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90.80元。鉴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实际标准,本院对原告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照准。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0.83元。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经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6.64元,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33.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鉴于2013年8月15日前的防暑降温费以及2012年-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仅应支付2013年8月15日以后的当年防暑降温费174元,2013年-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集中供热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工伤鉴定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的相关文件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工伤鉴定费的延迟发放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被告向社保部门申报并实际支付6995.50元,该款已经拨付到被告单位,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就差额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3633.20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医疗期病假工资8337.65元、2012年-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57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83元、2013年8月16日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174元、2013年-2014���度取暖补贴520元,共计28698.08元;二、由被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社保基金核报医药费699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共计19775.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张 宾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金鸽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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