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高民申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罗红梅与天津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天津现代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红梅,天津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天津现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红梅,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马成喜,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现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马成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璐,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罗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动公司)、天津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天津现代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红梅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本案联营合同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罗红梅使用承租房二层至2014年6月,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判决结果偏袒一方。4、联营合同期满后,有证据证明一动公司同意罗红梅无偿使用一层,没有使用二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一动公司主要意见为:1、原判对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准确,符合合同的实际性质。2、对于租赁房屋二层使用期限问题,无论庭审笔录,还是一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罗红梅实际使用涉诉房屋至2014年6月。3、罗红梅“无偿使用”之说,有违常理,且罗红梅不能提交合同期满后交回房屋的证据。请求驳回罗红梅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判根据一动公司只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属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实际使用期限问题,原判做出的认定,有一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同时,罗红梅也不能提交合同期满后,交回二层房屋的证据,故对于罗红梅合同到期后没有使用二层及“一层免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