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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杰、马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杰,马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杰,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社区干部,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马萍,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告郭杰之妻)。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杰、马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被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杰、马萍于2008年3月26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10.6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郭杰、马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657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杰、马萍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790元(该笔贷款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款通知书回执各1份,以证明被告郭杰、马萍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3、二位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二位被告的身份。被告郭杰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郭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萍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26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郭杰、马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杰、马萍向西城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月利率为10.65‰。被告郭杰、马萍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4934.5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08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杰、马萍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杰、马萍发放借款后,二位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仅于2008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934.5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08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偿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杰、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6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郭杰、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