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行立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姚平小诉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呼行立字第00017号起诉人姚平小,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月5日,本院收到姚平小邮寄的以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赔偿起诉状,11月23日,姚平小补正材料完毕。姚平小诉称,其本人是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村民,其拥有的位于村内的2.094亩集体农用地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违法强制占用,另有2.098亩地被损毁而无法耕种;经多次要求给予补偿未果后,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邮寄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该政府至今未予以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征收和损毁其承包地而应支付的补偿款共计22.217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平小现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22日。在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给予答复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姚平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之前。本案中,姚平小向本院寄交行政赔偿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姚平小的行政赔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