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家明与汪思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明,汪思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明,男。委托代理人张琼,女。被执行人汪思满,男。申请人张家明与被执行人汪思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汪思满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家明医疗等费用124549.56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77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汪思满无能力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昌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