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与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付天下有限公司,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鲁淼,曾祥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A区801-808室。法定代表人周晔,总裁。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万象企业公馆)5号栋703房。法定代表人鲁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商贸街44号。负责人鲁淼,职务不详。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丁23号1086房间。法定代表人崔智峰,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岳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鲁淼。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绩。委托代理人岳石,男,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鲁淼、被告曾祥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鲁淼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鲁淼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鲁淼对该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振伟、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负责人暨被告鲁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祥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振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信用支付使用协议》、2012年4月23日签订《授信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顺达分公司授予一定信用额度,顺达分公司在此额度内占用原告的资金购买航空电子客票,并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顺达分公司并未按上述协议规定还款。后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达公司)、曾祥绩、鲁淼分别出具《保证承诺函》,明确表示以全部财产为被告顺达分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快意达公司还出具《还款承诺》。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作为被告顺达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同样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顺达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62,537.60元(以下币种同)。现各方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达分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62,537.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顺达公司、快意达公司、鲁淼、曾祥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鲁淼和曾祥绩共同辩称,对本案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2009年和2012年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的债务系2013年11月形成,起诉依据并非2009年签订的合同和担保合同,现本案纠纷与被告顺达公司和鲁淼无关,应由被告快意达公司偿还,因为原告与快意达公司于2013年启用合作新模式,另行签订了信用支付合同及担保合同、分支机构申请表等,原告当时也同意将顺达分公司的债务转移至快意达公司名下,故应由快意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顺达分公司辩称,其系被告顺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分公司的账户均由被告快意达公司进行操作,应由快意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鲁淼还辩称,2012年的《保证承诺函》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快意达公司辩称,2009年时由被告顺达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是原告向顺达分公司单独授信,至2013年4月,顺达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2013年4月之后采用新的模式,即以被告快意达公司为主账户,下属其他分支机构为分账户,原告给予快意达公司总的授信额度,再由快意达公司分给下属分支机构,由快意达公司与原告统一结算,对外均以快意达公司名义操作,债权债务均由快意达公司承担。2013年4月之后原告并未与顺达分公司单独签过协议,分支机构申请表就是新模式操作的证据,2013年之后顺达分公司的账户就不是独立账户而是属于快意达公司的分账户,因此相关责任均由快意达公司负责进行结算和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达分公司(乙方)签订《信用支付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信用支付是指乙方在甲方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先行占用甲方资金用于购买航空公司电子客票并延迟还款的支付行为;甲方根据乙方提供资料以及航空公司的建议对乙方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通知乙方初步的信用额度,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后续交易情况、信用情况及还款情况调整乙方的信用额度,乙方亦可向甲方书面申请调整其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予以调整;乙方还款方式包括网上支付、银行代扣或银行汇款;逾期发生后,乙方还款金额应不少于甲方已经为乙方垫付的资金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乙方实际还款金额若少于应还款金额,甲方仍按应还款全额计算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个自然日,甲方按应还款全额的0.1%向乙方计收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任何一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可自动续展一个协议周期,依此类推;等等。2012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达分公司(乙方)签订《授信服务协议》,授信服务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系统在甲方授予乙方的信用额度内向乙方采购机票的航空公司先行支付机票款,而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偿还甲方先行代为支付的机票款的服务方式,信用额度是指每一账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可使用信用资金的最高金额;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以及提供的担保,并征求各航空公司的建议后,对乙方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乙方的信用额度;还款期限指账期结束后至乙方应当全额向甲方偿还账单金额的最长时间,本协议项下还款期为两个工作日。乙方应于甲方在最后还款日指定的还款时间前向甲方足额偿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临时冻结提供给甲方的信用资金,暂停信用支付服务;逾期是指乙方在最后还款日仍未完成还款的情形,逾期发生后,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敦促乙方立即偿还款项;对乙方信用额度作失效处理,不再为乙方提供资金,并根据乙方逾期日期计收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航空公司停止各种途径向乙方出售航空公司客票;有权要求航空公司将任何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甲方款项及滞纳金等;逾期发生后,甲方有权立即冻结乙方信用账户,乙方应足额偿还全部账单金额(含未到期账单)及因逾期而发生的滞纳金,乙方未全额偿还前述款项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信用资金并继续计收逾期账单滞纳金,账单每逾期一个自然日,甲方按逾期账单金额的千分之一(0.1%)向乙方计收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任何一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可自动续展一个协议周期,依此类推;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被解除时,乙方均应向甲方归还欠款;任一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及其所做的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条款,均构成违约,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曾祥绩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被告顺达分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项下的全部相关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被保证人依《信用支付合作协议》而发生的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履行而发生的滞纳金)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至被保证的全部债务得以清偿,该保证承诺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被告快意达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被告顺达分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项下的全部相关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快意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截至2013年11月19日产生的逾期及到期应还账单金额为977,777.17元,被告快意达公司承诺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航空公司退票款可以抵扣未还款账单,担保人快意达公司为顺达分公司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及滞纳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以担保人全部财产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担保。之后由于存在一些退票款,因此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顺达分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共计862,537.60元,应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5日。审理中,原告出具2012年4月26日被告鲁淼签署的《保证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鲁淼为保证被保证人顺达分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项下的全部相关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以其全部财产为被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被保证人依《信用支付合作协议》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履行而发生的滞纳金)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保证的全部债务得以清偿,该保证承诺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2014年12月19日,被告鲁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分支机构申请表》以及2012年4月26日的《保证承诺函》上被告鲁淼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鲁淼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分支机构申请表》“法定代表人”处“鲁淼”的签名以及2012年4月26日的《保证承诺函》上“鲁淼”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被告鲁淼对该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保证承诺函》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保证承诺函》上“鲁淼”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对该两份意见书,原告认为两家鉴定机构的等级相同,出现差别的原因在于第二次鉴定时取消了对《分支机构申请表》的笔迹鉴定要求,故应以检材更充分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鲁淼则认为,其对《分支机构申请表》上的公司印章无异议,且《保证承诺函》确实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认可第二份鉴定意见。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称,首先,《分支机构申请表》并非本次鉴定中的比对样本,但实际鉴定中除了被告鲁淼书写的签字样本外,鉴定机构还收集了鲁淼平时工作中的签字作为参考样本,凭这些比对样本足以认定《保证承诺函》中的“鲁淼”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其次,通过检材和比对样本中签名的下笔力度、文字倾斜方向、笔画长短、字体间距等各方面比较,均能反映出检材上“鲁淼”的签名与样本差异众多,并非同一人书写。审理中,被告顺达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于2009年和2012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的基础应为原告与快意达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新协议,应由快意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由原告提供的《分支机构申请表》和快意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证:《分支机构申请表》中,快意达公司称已经申请并使用了汇付天下金账户并签署了《信用支付使用协议》,现申请开分支机构金账户,分支机构使用的金账户行为均被视为快意达的行为,由快意达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偿还信用支付款项及滞纳金;分支机构即为被告顺达分公司,负责人为曾祥绩。对此,原告表示并无2013年新协议,其与被告顺达分公司之间应延续使用2012年的协议,《分支机构申请表》系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授信服务协议》的附件,该申请表仅表明快意达公司愿意对顺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免除顺达分公司的债务。以上事实,除由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信用支付使用协议》、《授信服务协议》、《分支机构申请表》、《保证承诺函》、《还款承诺》、两份《鉴定意见书》、光盘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分公司签署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和《授信服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被告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授信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顺达分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先行垫付的机票款,并约定该协议可自动续展,鉴于该协议到期后,原告依然向被告顺达分公司提供了上述服务,故若被告顺达分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变更,则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顺达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提交,且纵观原告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双方在后续合同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更,亦未免除被告顺达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据此,被告顺达分公司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顺达分公司未按期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相应欠款本金及协议约定的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被告快意达公司、曾祥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快意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的《保证承诺函》并未落款签署时间,但该承诺函明确了快意达公司为顺达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快意达公司的陈述以及《分支机构申请表》、《还款承诺》,本院确认被告快意达公司应对顺达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曾祥绩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对顺达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快意达公司、曾祥绩对被告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快意达公司、曾祥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达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三为被告鲁淼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鲁淼签名的《保证承诺函》,对此鲁淼表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经鉴定本案先后形成两份《鉴定意见书》,且均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分别由当事人发表了不同意见,原告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检材不足的观点并无相应依据,且通过司法部鉴定人员对其鉴定依据、检验过程进行的阐述说明,更具说服力,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两者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多、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淼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62,537.6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祥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祥绩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4,94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4.22元,由被告顺达公司、快意达公司、曾祥绩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29,7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已由被告鲁淼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伟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