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9110081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经征得被告人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三人以上人员吸食毒品,其中一人为未年人,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5.证人周某的证言;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7.证人牟某某的证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11.关于”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证人李某某的归案及尿检情况说明;12.抓获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一份。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被告人邹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金口河区的家中容留周某(系未成年人)、李某某吸食毒品。同日15时许,又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9月10日,在公安机关因赵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尿检后结果呈阳性,面对尿检结果,被告人邹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另查明: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2.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预交罚金叁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邀约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容留人数达3人,其中1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仅被查获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某某的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