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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森刚与郭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刚,郭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森刚。委托代���人(特别授权):赵子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鲁烽。被告:郭王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水。原告陈森刚为与被告郭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郭王成的申请,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森刚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对其因伤所需护理的合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9月8日完成鉴定。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被告郭王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森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王成因加工合同发生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4月11日,原告带领法官前往被告处查封财产时,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7174.08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处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23.08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2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821.03元。被告郭王成答辩称:原告陈森刚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起因上存在过错。事发当日,法官由原告带路到被告处进行财保,期间原告擅自进入被告住处,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冲突,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合理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由法院确定,此外,原告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以及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治疗现象,要求法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王成承租了坐落在本市陶朱街道千禧路的越美集团的部分厂房,用于开办定型房。原告陈森刚与郭王成因加工合同涉诉,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经陈森刚带路,法院干警到郭王成租用的厂房处查封机器。查封期间,陈森刚和郭王成在越美集团门口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致陈森刚受伤。伤后陈森刚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颈椎间盘变性伴膨隆、慢性结肠炎、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后陈森刚又数次在该院复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7123.14元。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含有床位费651元(21天×31元/天)、陪客躺椅费2元(1天),且原告从住院的次日起每天私自离院,第二天早晨才返回病房。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处未果。2015年4月,陈森刚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请。审理中,根据郭王成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森刚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对其合理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森刚住院期间被诊断的“颈椎间盘变性伴膨隆、慢性结肠炎、慢性浅表性胃炎”、“左侧脑室旁少量缺血灶、碟窦内囊肿”等均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故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有关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西药费与本次外伤无关,包括:①检查费:彩色打印照片(肠镜)、计算机图文报告(内镜)、胃十二指肠镜检查、结肠镜检查;②化验费:彩色打印照片(病理)、增加一蜡块、穿刺组织(内镜组织)检查与诊断、特殊染色及酶组织(免疫荧光)诊断;③治疗费:一次性活检钳(肠镜)、一次性活检钳(胃镜);��术费:静脉麻醉、麻醉恢复室监护、麻醉中检测(4小时以下);④西药费:奥拉西坦针、玻璃酸钠滴眼液(爱丽)、复方聚乙二醇电解质散、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银杏达莫注射液、强力定眩片;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544.10元;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客(躺椅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合计人民币653元),由法院酌情处理;除上述医疗项目外,其余医疗行为均是针对本案损伤所进行,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治疗范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之相关规定,结合陈森刚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住院22日期间及出院后约一周康复时期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一个月。为此鉴定,郭王成支出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当事人陈森刚、郭王成所作的询问笔录。从上述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郭王成在纠纷中致伤陈森刚的事实,主要体现在:陈森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2014年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带着法院的人去诸暨市越美集团查封郭王成的机器,法院的人进厂房查封机器了,我和郭王成在门口争吵,后来他就来打我了,他对我全身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他的工人就强劝一样来拉我,后来我就报警了。”郭王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2014年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陈森刚带着法院的人到我上班的越美集团门口,他们想要封我的机器,我当时就和他发生争吵,我和他争吵的时候相互推搡了几下,后来他就跑开了,跑开一段距离就自己躺在地上了,之后他就报警了。”原、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出的陈述,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双方在纠纷中有过肢体接触,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自伤,故可以推定这一伤势系被告所为,本院对上述两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陈森刚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包括申请法院调取的护理记录)、医疗费收据、诊察费收据、医疗证明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需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才能作出评判。3、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方面的证据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2015)临鉴字第9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方面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不合理用药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护理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分析,原告在住院的次日起每天私自离院,次日早晨安返病房,以后天天如此,说明其伤势轻微,无需专人护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4、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陈森刚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案件自诉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王成与原告陈森刚在���纷中相互推搡,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从双方陈述的纠纷发生经过来看,难以认定原告在纠纷发生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从2014年4月12起每天私自离院,次日早晨才返回病房,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天,故床位费只能支持1天,应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620元,再扣除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不合理用药7544.10元,故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用为8959.04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0天,计算为10天×121.95元/天=121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合理的营养期限为3天,计算为3天×30元/天=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768.54元。因原告伤势轻微,无需专人护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王成赔偿原告陈森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768.5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森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21元,依法减半收取260.50元,应收鉴定费1400元,合计1660.50元,由原告陈森刚负担926元,被告郭王成负担7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