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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沈玉林与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林,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全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沈玉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034。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永志。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396。委托代理人肖裔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林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陈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被告陈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林诉称:2014年2月,陈全胜自称与志顺公司合伙开发建设三水翠馨豪庭房产项目,受志顺公司的委托找到原告,称因开发建设翠馨豪庭资金紧张,急需他人投资。陈全胜经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其与志顺公司合伙开发拥有的房产(翠馨豪庭西南方向第4栋编号为第1幢102号、105号两间商铺)建筑面积共196.53平方米,套内总建筑面积为190.39平方米(使用权证书编号为:佛三国用(2013)第010068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为:三房预字第2013095305号)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志顺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在120天内主动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事项。在签订合同时,陈全胜一并提供了志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唐永志的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料的复印件,上述资料均盖有志顺公司公章。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将1000000元购房款分两次每笔50万元转入志顺公司合同确认的账户(户名: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白坭支行,账号:44×××95),转出账号为:户名:沈玉林,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银山支行,卡号:62×××67,下挂账户:36×××43。2014年7月份,原告带着上述合同资料及转账凭证等资料直接到志顺公司要求志顺公司有关销售人员办理翠馨豪庭西南方向第4栋编号为第1幢102、105号两间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志顺公司答复,他们并没有委托陈全胜卖房,并称原告与陈胜全胜所签的房产买卖合同及陈全胜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的公章都是虚假的,他们现在也不卖房,不同意与原告办理卖房过户登记手续。随后,原告找到陈全胜,陈全胜承认上述资料上所盖公章都是虚假的。志顺公司和陈全胜均表示志顺公司现缺乏建设资金,确认收到了原告的100万元,但这笔款项已经用于翠馨豪庭的开发建设。后来,原告多次要求志顺公司和陈全胜退还100万元款项,但志顺公司和陈全胜均以暂时无钱或其他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即使陈全胜没有资格代理志顺公司签署房产买卖合同,但志顺公司给陈全胜提供的志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唐永志的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料的复印件足以让原告确信陈全胜具备代理权限,志顺公司也确实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款项,并将100万元用于公司所用,志顺公司和陈全胜没有及时将这笔款项返还给原告过错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等法律规定,志顺公司和陈全胜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完全有义务将这笔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元)及利息8125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5%,以1000000(壹佰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到起诉之日止计算。其余部分计算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含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6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志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取得原告任何利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2年7月22日,唐永志与唐志强作为甲方,杜丙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壹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合伙联营方式共同开发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村头开发区的两块土地,包括唐永志名下土地13078.9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三国用(2012)第0101562号;唐志强名下土地713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三府国用总字(93)第0020008号、第06211000375号。合作方式为:甲方以上述土地投入项目开发,负责出土地、规划报建、钻探三项费用,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除以上三项费用外,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资金投入,包括基坑、地下室、基础土方、施工道路、土建主体工程、建筑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建筑装修、建筑门窗、建筑防雷、室内外水电安装、消防、通风、人防等工程及各专业设备安装工程、小区内供水、排水、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化以及景观工程、建筑智能系统工程、电话、网络、防水工程、安装标准电梯等一切工程,建筑物施工完成后,建筑物室内清扫,建筑物室外该项目范围的平整、清理、清扫,建筑垃圾外运等以及投入项目建设涉及的全部建筑资金并全权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和综合验收,除出土地、规划报建、钻探三项费用外,其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利益分配原则是:项目建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开发固定纯收入款6150万元,该项目的盈亏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9日,唐永志注册成立志顺公司即答辩人,用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唐永志、唐志强与杜丙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唐永志、唐志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杜丙根是上述土地开发方、建设方。答辩人仅是为了受让上述土地以及销售地上建筑物而成立的,无需筹集开发建设资金。2013年3月,杜丙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杜丙根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唐永志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杜丙根共向答辩人借款665万元。2013年10月起,杜丙根因资金不足,无法发放建造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工人集体罢工示威,材料供应商围堵施工现场,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上述工程项目被迫全面停工。经政府职能部分组织调查发现,杜丙根未经唐永志、唐志强同意,2012年7月23日与陈全胜、卢润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开发合同》,将其在与唐永志、唐志强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转包给陈全胜、卢润叶。2013年1月10日,陈全胜伪造“志顺公司翠逸豪庭工程部”印章与黄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黄洪。2012年12月31日,黄洪以“广州南建土木建设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名义与唐伟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唐伟。2014年2月,陈全胜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用答辩人公司银行账户。答辩人经查询银行账户,账户收款信息与陈全胜陈述一致,故于2014年2月28日、3月3日分次将上述款项转入陈全胜指定银行账户。同时,陈全胜向答辩人公司出具壹份《确认书》,确认因转账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与志顺公司无关。综上,答辩人与陈全胜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也从未授权陈全胜筹集建设资金,也无需筹集建设资金,没有取得原告任何利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陈全胜虚构事实、伪造答辩人公司印章,以欺诈手段取得原告款项,相应的责任由被告陈全胜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如上所述,答辩人与陈全胜不存在任何合伙开发房产关系,从未委托陈全胜邀请他人投资,更未授权陈全胜销售商品房。陈全胜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唐永志的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料复印件,来源不明,所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也是伪造的,其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款项,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陈全胜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偏信被告陈全胜所言,在明知受欺骗后,又拒绝协助答辩人报警处理,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答辩人难以明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何会忽略如下细节,偏信陈全胜的谎言:1、“陈全胜自称与志顺公司合伙开发建设三水翠馨豪庭房产项目,受志顺公司的委托找到原告”,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原告,何以委托陈全胜找到原告?答辩人并没有与陈全胜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原告基于什么原因确信陈全胜与答辩人合伙开发建设房产项目,及陈全胜受答辩人的委托?2、原告并未认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唐永志,如何确信陈全胜所提供的资料及加盖的公章为真实的。事实上,陈全胜所提供的法定答辩人唐永志的身份证系虚假的,《房产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3、原告确信陈全胜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真实,“要求志顺公司有关销售人员办理两间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何私下与陈全胜签订内容粗糙、虚假的房产买卖合同,而不与答辩人在售楼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同时,房产买卖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唐永志”,并非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所签署,是何人假冒“唐永志”与原告当场签订还是事后签订?原告及陈全胜应向法庭作出解释。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根本没有理由相信陈全胜是答辩人的合法代理人。此外,原告要求答辩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明确告知原告并没有委托陈全胜卖房,陈全胜与原告所签的房产买卖合同及陈全胜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签名均是虚假的。原告亦找陈全胜核实,陈全胜亦承认所提交资料上的公章是虚假的。答辩人提醒原告到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但原告不予理会。为此,答辩人认定陈全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原告不予协助,拒绝报案,公安机关以受害人未报警为由不予受理。可见,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得不怀疑原告与陈全胜存在串通的嫌疑。考虑到案情复杂,且涉嫌违法犯罪,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四、答辩人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经询问,据陈全胜陈述已偿还部分款项给原告,且原告收取其高额利息,因此相关数据有待核实;同时原告与陈全胜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全胜辩称:1、涉案款项是原告出借给我的借款而非购房款。当时由于缺乏资金,我负责施工的三水金本开发区翠馨豪庭楼盘工程全面停工,经中间人介绍,我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0%,其中原告收8%,介绍人收2%,我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我以102、105号铺位作抵押,并要求被告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志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是我做不到这一点,所以就由介绍人在房产买卖合同上冒签了唐永志的签名,而我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后来抵押的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100万元借款已由志顺公司转至我方指定的账户并用于工地投资,我方认为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与被告志顺公司无关,我方愿意归还亦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开发的房产项目仍未成功,导致没钱还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另外我方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4万元。关于伪造的文件和公章问题,因为拖欠工人工资事发后志顺公司收回公章,不允许我方再次使用公章,但是我已经在房产开发上投资了上千万元,不可能停工,所以我才伪造了房产公司的公章继续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陈全胜以志顺公司的名义与沈玉林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玉林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塘九路金本村头开发区翠馨豪庭西南方向第4栋编号为第1幢102号、105号的商铺,购房款100万元,款项汇至志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白坭支行开设的44×××95账户内,陈全胜用伪造的志顺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找人在合同上冒签了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志的签名。陈全胜自己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当天,沈玉林将100万元汇入了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内。2014年2月28日及3月3日,志顺公司按陈全胜的指示,将收到的40万汇至陈全胜的账户内,将60万元汇至陈全胜雇员林姗姗的账户内,陈全胜向志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沈玉林认为两被告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陈全胜向沈玉林出具借据一张,确认于2014年2月27日借到沈玉林100万元。开庭审理期间,沈玉林确认陈全胜偿还了54万元。沈玉林认为陈全胜所还款项是归还100万元的借款,与100万元的购房款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坚持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全胜收取原告100万元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反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为原告作为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汇款系其主动给付行为,而且本案给付数额及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原告对汇款的原因及用途更清楚。对此原告诉称,涉案款项是用于购买铺位的购房款,可见原告知悉本次汇款的原因及用途,其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反观被告陈全胜的抗辩理由,庭后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全胜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确认被告陈全胜已还款54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全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借款与购房款是两回事,但立据与汇款日期均为2014年2月27日,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另外向被告给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关于购房款与借款是两回事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陈全胜的辩解有其可信性。因此涉案的款项无论是借款或是购房款,均有其基础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诉请两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永添审判员  卢泽辉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