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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孟国、程龙泉与张先锋、张晨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国,程龙泉,张先锋,张晨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刘孟国,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唐祚江,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程龙泉,男,1970年9月8日出生,白族。被告张先锋,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晨浩,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张晨浩的叔父),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国、程龙泉与被告张先锋、张晨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孟国、程龙泉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孟国、程龙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孟国、程龙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49元,减半收取4624.5元,由原告刘孟国、程龙泉负担。审判员  张桃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