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白继英诉杨慧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继英,杨慧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白继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彩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慧荣,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白继英诉被告杨慧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继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继英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杨某某的妹妹。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原告与儿子、儿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儿媳叫来被告,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谩骂不止,进而推搡了原告,致原告昏倒在地,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高血压。后原告在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脑出血后遗症、左侧不完全性偏瘫、高血压。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088.22元、护理费11392.36元、生活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药费6000元,共计73380.58元。原告白继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出血后遗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不完全性偏瘫、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左侧肩周炎等,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9112.76元的事实;3.彭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彭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975.46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儿子。2014年11月17日晚,其妻子与原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其回到家后,其妻子又辱骂原告,可能被被告听见,被告过来也辱骂原告。其就与妻子相互撕扯在一起。后其发现原告躺在地上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其没有看见被告推搡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惠荣缺席,未提出质证及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儿媳杨某某的妹妹。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原告与儿媳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谩骂,后原告晕倒在地,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病情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高血压。花去医疗费29112.76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几日又到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975.4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被告推搡所致,虽然被告对原告有谩骂行为,但谩骂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白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