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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六层604室。法定代表人谭廷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刘雷,男,汉族,1986件10月5日生。原告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铭公司)与被告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霆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霆铭公司诉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手机,但是未能给付全部货款,现在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万元元,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的两份打印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货物名称为苹果手机(IPHONE6),货款数额分别为339000元和307410元;但是在两份出库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盖章。由于认为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出库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涉案货物,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上没有被告收货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且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霆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诉讼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