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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D27899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山路进华重公路南约15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席某驾驶临时号牌1595770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席某某(4岁)、丁某某沿徐山路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席某、席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席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两被害人各赔付了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酒精检测结果,称重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试听资料,收据复印件,接警单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