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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宝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宝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29-5。法定代表人李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宝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清全。上诉人重庆宝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宝莱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简称区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被上诉人赵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重庆建工三建司与宝莱公司签订《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宝莱公司,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新牌坊新溉路北侧,合同价款暂定为4300万元。赵清全系宝莱公司公司员工,在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赵清全在宝莱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新牌坊新溉路北侧的���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项目6号楼装订木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随后,赵清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3日,赵清全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宝莱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赵清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照片2张,李某、何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的医疗证明(简称医疗证明)。2015年1月6日,区人保局作出江人社伤认受字(2015)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简称《受理决定书》),对赵清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月9日,区人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简称《举���通知书》),并于同月22日送达宝莱公司。随后,宝莱公司向区人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关于赵清全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答辩及举证》,吴某某、黎某、唐某某出具的《关于赵清全受伤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0日,区人保局就赵清全受伤一事分别向李某、何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简称《调查笔录》)。2015年2月11日,区人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赵清全在重庆市新牌坊新溉路背侧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项目6号楼装订木板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造成其右侧第4-8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赵清全右侧第4-8���骨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并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日送达宝莱公司及赵清全。宝莱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保局具有受理赵清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区人保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照片2张,李某、何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关于赵清全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答辩及举证》,吴某某、黎某、唐某某出具的《关于赵清全受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医疗证明足以证明宝莱公司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新牌坊新溉路北侧的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项目,并派遣赵清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以及赵清全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在宝莱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新牌坊新溉路北侧的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项目6号楼装订木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造成其右侧第4-8肋骨骨折的事实,故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清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宝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区人保局,采信没有在现场且与赵清全是亲戚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对于区人保局不客观的调查、不公正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证,乃至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甚至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必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院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撤销《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区人保局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们经过对赵清全的工友李某、何某某调查核实,并结合宝莱公司提交的唐某某、黎某、吴某某的证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清全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受伤时,李某、何某某在工地,他们看到的。由于当时我感觉不是很严重,所以就未告知工地负责人,第二天严重了就去医院检查的。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举示《工伤认定申请表》,宝莱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赵清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函》,《劳务分包合��》复印件,照片2张,李某、何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关于赵清全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答辩及举证》,吴某某、黎某、唐某某出具的《关于赵清全受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诉人宝莱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宝莱公司提交了黎某的工作记录本,证明证人李某是在赵清全离开工地后才进入工地的,赵清全受伤时,李某不在现场,故其证言不真实。对二审中宝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区人保局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黎某现仍在宝莱公司工作,与宝莱公司有利害关系;赵清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11月19日到工地工作的。上诉人宝莱公司、被上诉人区人保局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上诉人宝莱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保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清全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宝莱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赵清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何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关于赵清全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答辩及举证》,吴某某、黎某、唐某某出具的《关于赵清全受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赵清全在宝莱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新牌坊新溉路北侧的中渝香奈公馆南区工程项目6号楼装订木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正确。被上诉人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前,经过了受理申请、告知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和审核收集的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其程序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宝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宝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