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刚,个体。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柏刚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网名叫“蝶芙兰”的吸毒人员吴××联系,分别于:1、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学院附近将两包约1.5克冰毒贩卖给吴××,获毒资1100元。2、2015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大船”附近将一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吴××,获毒资400元。3、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柏刚驾驶一辆牌号为津K×××××的红色思域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云山道与谐海路交口处向吴××贩卖毒品时,公安机关依法将购买毒品的吴××当场查获,扣押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一袋,该刘柏刚驾车逃逸。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保定里1栋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查发现在刘柏刚随身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一袋,电子秤一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查扣吴××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重0.51克)及查扣刘柏刚持有的毒品可疑物(重0.30克)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柏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柏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4日凌晨,吸毒人员吴××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被告人刘柏刚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学院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冰毒两袋。2、2015年7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柏刚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与中心北路交口处“大船”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冰毒一袋。3、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柏刚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云山道与谐海路交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贩卖冰毒一袋,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一袋(重0.51克)。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柏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保定里1栋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刘柏刚随身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一袋(重0.30克)、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经检验,从上述两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两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刘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容留其吸毒的彭xx、张xx抓获;彭xx、张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聊天截图,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柏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