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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来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来虎,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1年11月3O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O0元;2010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O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来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金来虎在本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十三家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拐角处向高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高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金来虎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3克),从被告人金来虎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来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来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来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来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