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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卉,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阳下斗园里69号。法定代表人薛凯英,经理。被告薛凯英,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李毓生,男,193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XX,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福安)字043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编号为0140700003-2014年福安(抵)字01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XX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6号楼7、8层602房、1层杂物间A09号房产为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121万元的最高额内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50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时,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7226.4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XX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1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被告XX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6号楼7、8层602房、1层杂物间A09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50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福安)字04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6.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7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总额25987.42元,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工行福安支行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对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凯英、李毓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XX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6号楼7、8层602房、1层杂物间A09号房产为讼争贷款设置了在121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的具体约定,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被告薛凯英、李毓生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5987.42元,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凯英、李毓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薛凯英、李毓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6号楼7、8层602房、1层杂物间A0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0132010)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主债权121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80元,由被告福安市华泰电机有限公司、薛凯英、李毓生、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玉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羽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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