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俊峰与被告靳留洋、杨家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峰,靳留洋,杨家宝,上海骋宇物流有限公司,殷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闫俊峰,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屠云翔,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留洋,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宝,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上海骋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骋宇物流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220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负责人张剑,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家乐,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骋宇物流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久虎,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骋宇物流公司职员。被告殷丽,女,1983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1085号华申大厦8-9楼。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峰与被告靳留洋、杨家宝、骋宇物流公司、殷丽、人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屠云翔,被告靳留洋、殷丽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告杨家宝、骋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乐、张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峰诉称,2014年5月10日晨3点多,乘坐被告靳留洋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殷丽)经江北大道杨庄路口时与被告杨家宝驾驶的沪B×××××号货车(车主骋宇物流公司,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靳留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不成,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5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474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790元、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留洋、殷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是夫妻,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殷丽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由靳留洋驾驶的,原告是车上的乘客,是受雇于靳留洋从事防水工作的,约定的工资是5000元/月,原告来靳留洋处工作了2个月16天,事故发生的,我们为原告支付了40000多元的医疗费,还支付给原告27300元现金;本起事故属于双方事故,首先应当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杨家宝、骋宇物流公司辩称,杨家宝是骋宇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沪B×××××号货车是骋宇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因治疗需要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3时30分,被告靳留洋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北大道杨庄路口处与被告杨家宝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客车上乘客殷丽、闫俊峰、张学锋及驾驶人靳留洋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靳留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家宝、闫俊峰、殷丽、张学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卸甲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部挫伤,于2014年5月16日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南医大司鉴字第1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俊峰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度;2、闫俊峰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又查明,原告闫俊峰系靳留洋的雇员,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靳留洋处工作2个月16天,共从靳留洋处领取了27300元。除工资12500元外,被告靳留洋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了各项损失148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靳留洋所有,登记在被告殷丽名下。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骋宇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75.5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二、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靳留洋、殷丽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此项损失酌定为15元/天×60天=900元。三、误工费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被告靳留洋、殷丽表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五、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务工,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八、住宿费1500元,结合原告来宁就诊的次数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06867.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靳留洋系苏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且负此事故全责,故靳留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殷丽非实际控制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家宝不负事故责任,故杨家宝及其雇主被告聘宇物流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杨家宝所驾驶的车辆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医疗费用无责限额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375.55元中的1000元;在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3492元中的11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靳留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6867.55元-12000元=94867.55元。南医大司鉴字第1102号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俊峰各项损失94867.55元,扣除被告靳留洋已为原告垫付的14800元,被告靳留洋应实际给付原告闫俊峰80067.55元。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俊峰各项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闫俊峰要求被告杨家宝、聘宇物流公司、殷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靳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