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国勇与李建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勇,李建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黄国勇,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崔绍荣,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萍,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黄国勇诉被告李建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崔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勇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5年5月,原告发现其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天花板和墙壁都出现了漏水、渗水和发霉情况,并伴有异味。同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居委会找被告协商解决渗漏水情况,但被告没有按照与居委会约定的时间前来协商,而是在当晚9点多到原告家中查看了房屋漏水情况就走开了,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方案。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采取回避态度,而原告家中漏水情况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修缮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漏水、渗水部位,排除对原告的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萍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5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是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5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原、被告的房屋上下毗邻。2015年5月,原告发现205室房屋卫生间、厨房间房顶发生漏水。为解决渗漏水问题,原告通过居委会找到被告,并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到居委协商解决问题。但5月18日被告未按时到居委协商。当晚9点左右,被告自己去原告家中查看了漏水情况,之后未与原告协商便径自离开。原告另向小区物业报修,物业上门勘察了原告家的漏水情况,但由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无法进入被告家中检查维修。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故涉讼。审理中,本院查看了现场,205室房屋卫生间天花板近落水管道墙角处有较大范围霉迹并发黑,房顶灯边有一处印水痕迹,厨房临卫生间一侧墙顶角落有部分霉斑并发黑。未发现有持续性的漏水迹象。本院向上海市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查验人员张祥明作出调查,张祥明向本院表示,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报修,物业人员遂准备去被告家中检修,但被告不在。物业人员另去原告家中勘察,确有渗漏水情况,可以判断漏水系被告房屋用水造成,但具体原因无法确定。物业又通过居委会联系上被告,与其协商维修事宜,被告口头上表示会来解决,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找过物业。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015年10月1日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卫生间及厨房墙上有新的印水痕迹产生。本院又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在2015年10月前已对其房屋卫生间渗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应已修复完毕,但会再次对其房屋卫生间等部位进行检修。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决定不提起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拍摄照片、居委会证明、本院拍摄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305室房屋曾发生漏水的事实,经庭审查明,确属事实。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物业公司在勘察现场后的判断,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房屋用水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及赔偿责任。在被告与本院的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修复房屋渗漏水,也知晓其需要对房屋卫生间部位进行检修。虽被告称已对其房屋进行了修复,但根据原告家房屋的现状来看,渗漏水尚未完全排除,故被告应继续检修其房屋,排除其卫生间漏水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房屋渗漏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赔偿费用。因漏水的发生系被告房屋导致,被告应当就漏水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金额,结合现场勘察的情况,房屋的原始状况及装修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二、被告李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勇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李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