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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委托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3月14日,在原巴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我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我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6月29日,被告不告而别,留下我们母女。2012年1月1日,被告才回来。2012年6月被告又外出,至今仍未回来,也没有跟我们母女联系,使我本身就体弱多病的情形下,还要外出打工供养女儿读书。被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既不联系,又不寄钱,给我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和精神上的严重打击。现我们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维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起每月抚养费8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即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3月14日,双方在原巴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8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读书,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东城支行(巴州支行)存单中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共同存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全部归其所有。庭审后,本院对婚生女吴某甲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银行定期存款单,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6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甲已满十周岁,且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吴某甲在城镇读书,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每月750元。关于共同财产,本案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利息,依法应均等分割,原、被告各享有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吴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750元至吴某甲成年时止。被告吴某某有探望其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东城支行(巴州支行)存单中的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利息,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各享有50%。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