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云霞诉被告高利平、牛慧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霞,高利平,牛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贺云霞。被告高利平。被告牛慧。原告贺云霞诉被告高利平、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霞、被告高利平、被告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霞诉称,被告高利平于2011年向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高利平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直至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高利平尚欠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款58000元,被告高利平重新给原告立借据三张,同时又约定了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牛慧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高利平累计支付利息款21000元。现尚欠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款58000元,另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34400元。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高利平返还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8000元;二、要求被告高利平支付原告贺云霞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款134400元;三、要求被告高利平支付原告贺云霞以2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四、由被告牛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利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高利平于2011年向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高利平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直至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高利平尚欠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款58000元,被告高利平重新给原告立借据三张,同时又约定了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牛慧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高利平通过被告牛慧以车抵顶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又累计现金支付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1000元。现被告高利平同意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58000元,不同意支付134400元利息款,因被告高利平无能力承担。被告牛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贺云霞所述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25‰情况均属实,利息结算情况被告牛慧不清楚。被告牛慧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现被告牛慧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高利平使用。原告贺云霞提供证据及被告高利平、牛慧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三张,证明被告高利平向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及被告高利平尚欠原告贺云霞利息款58000元的事实,亦证明被告牛慧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高利平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被告牛慧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贺云霞提供的借款单三张,因被告高利平、牛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高利平于2011年向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高利平尚欠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款58000元,被告高利平重新给原告贺云霞立借据三张,同时又约定了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借款单中约定被告牛慧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高利平累计支付原告贺云霞款21000元。现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款13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利平现尚欠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款5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贺云霞要求被告高利平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高利平已累计返还原告贺云霞款21000元,但返还的款未约定返还的系本金亦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时,应先支付利息,故原告贺云霞主张21000元系被告高利平支付的是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贺云霞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高利平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3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贺云霞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利平主张以车抵顶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贺云霞与被告牛慧在借款单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牛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慧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利平追偿。被告牛慧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贺云霞要求被告牛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牛慧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利平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云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8000元;二、被告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云霞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款134400元,被告高利平已支付的21000元利息款在履行中予以核减;三、被告高利平支付原告贺云霞自起诉次日,即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牛慧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牛慧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利平追偿,高利平应于牛慧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牛慧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3735.5元,由被告高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