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某与被告蒙炳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某,蒙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刘忠某,女,1973年11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外环路11号1单元3号。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炳某,男,1956年10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外环路11号1单元3号。原告刘忠某与被告蒙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被告蒙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系再婚,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被告蒙炳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自己的年龄比原告大,但是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刘忠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2本及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1份1页、平塘县人民法院(1995)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蒙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原告刘忠某。同时,原告刘忠某提供证人杨家美、邓国群出庭作证,其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不在一起居住。被告蒙炳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证据1、平塘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平房权证平湖镇字第A0002566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过户给原告的房产的具体信息;证据2、平塘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平房权证平湖镇字第99000294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前的房屋登记情况,该证已作废;证据3、《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蒙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原告刘忠某;证据4、平塘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2015)590号证明,用以证明该局根据房屋赠与合同,将原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于2013年2月4日赠与给原告刘忠某。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刘忠某与被告蒙炳某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11日到平塘县平湖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被告蒙炳某将自已所有的一套位于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外环路11号1单元3号房屋赠与原告刘忠某。次日,双方到平塘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刘忠某(平房权证编号为:平湖镇字第A0002566号)。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认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一辆车牌号为贵ATC236号轿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因被告蒙炳某系再婚,且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刘忠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婚后虽未生育有小孩,但共同生活十余年间,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过户给原告,说明夫妻感情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忠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蒙炳某称夫妻感情一直和睦,所以才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自己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帮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