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昌银与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银,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96号原告李昌银,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37-12,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琴,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昌银与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由于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银诉称,2015年2月,被告公司杨某某联系原告称3月份有团出游泰国8日游,团费3250元,之后杨某某告知定于3月18日出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的杨某某和张某甲前来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现金3250元,并告知原告等通知。到2015年3月18日,杨某某告知原告称泰国方面航班有变,出团时间调整为2015年4月14日,同时承诺届时在机场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200元,但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一直无法联系到杨某某和张某甲,直到2015年4月14日出团当日仍无法联系到被告。虽然之后的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3250元;2、被告按承诺补偿原告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元以及车旅费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乙邀约本案原告以及王某甲、刘某甲、岑某某、喻某某、熊某某、张某丙、彭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谢某某、张某丁、陈某甲、蓝某某、张某戊、陈某乙、钟某某、刘某乙、曾某某、李某丙、何某某、陈某丙共26人一起外出旅游。2015年3月3日,张某乙作为上述26人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团队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等26人提供独立拼团旅游服务,旅游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8天,旅游费用为84380元(其中20人为3250元/人,另外6人为3230元/人,成团人数最低为26人,如不能成团,被告需提前3日及时通知原告等26人,同时约定原告等26人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但不同意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或延期出团或改变其他线路出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等26人和被告在行程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7日(不含第7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额退还旅游费用;原告等26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如已发生旅游费用,应当扣除已经发生的旅游费用;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等26人退还旅游费用;原告等26人或被告在出发前7日以内(含第7日)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在出发前7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原告等26人退还全额旅游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原告等26人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等26人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实际损失对原告等26人予以赔偿;被告应当在取消出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等26人退还全额旅游费用并支付上述违约金。张某乙作为其26人的代表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公司股东杨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同时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2015年4月18日,因未能按时出团,被告公司的代表杨某某向原告等26人出具了退款承诺,该退款承诺载明:“我处在2015年2月初收到张某乙处26人团款共计人民币84500元正,大写捌万肆仟伍佰元正,因未按时出团,现双方协商退款如下:1、在2015年4月21日前付伍万元至以下账户:邮政卡:雷某某:621798653000128****,2、余下款项在一周内支付完毕。如以上协议款项未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完毕,将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处理”。之后,由于未实际收到被告所承诺之退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甲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9日,本案原告与张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岑某某、喻某某、熊某某、张某丙、彭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谢某某、张某丁、陈某甲、蓝某某、张某戊、陈某乙、钟某某、刘某乙、曾某某、李某丙、何某某、陈某丙26人一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支付违约金等。张某乙作为与被告签订团队旅游合同的代表人,其明确表示团队旅游合同中所指的26人即为以上26人,不存在任何遗漏和错误,26人所交旅游费用合计为被告承诺退款的费用84500元(每人所交费用以每人诉状第一项请求诉请退还的金额为准)。同时,以上一起起诉的26人也均表示认可张某乙的说法。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出团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但之后调整为2015年4月14日,由于2015年4月14日被告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被告实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被告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退还原告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团队旅游合同、退款协议、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方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团队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出团时间2015年3月18日出团并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原告称之后双方又推迟出团时间至2015年4月14日,但2015年4月14日出团当日,被告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被告系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同时还称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出游,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应当退还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进行辩解,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出团当日违约解除合同。虽然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4月18日承诺给原告退款,但根据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退款协议中“如以上协议款项未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完毕,将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处理”的约定,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实际履行向原告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旅游费3250元,并按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50元(3250元×20%=6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李昌银旅游费3250元。二、限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昌银违约金650元。三、驳回原告李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三棵松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25元、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