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依晓与潘小伟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晓,潘小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20号原告:王依晓,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潘小伟,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依晓诉被告潘小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晓诉称: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一月份确立婚约,××××年××月份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潘某。由于同居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2、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小伟辩称:1、我与原告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初四生育儿子潘某。同居后双方感情很好,我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2、如果原告坚决不与我共同生活,因儿子潘某一直都由我及我父母抚养,所以潘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判决儿子潘某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但我对儿子潘某应享有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农历正月份同居生活,××××年××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潘某。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不牢,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同意儿子潘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潘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因非婚生儿子潘某经常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也愿意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非婚生儿子潘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王依晓应负担儿子潘某必要的抚养费用,至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诉请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潘某由被告潘小伟抚养,原告王依晓自2015年11月起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2976元(每月支付248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潘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依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依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