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从胡某某(已判刑)处购得假药“伟哥1+1”12小盒、“蚁力神”30小盒、“德国贝克”24小盒后,在潜江市高石碑镇其经营的药店销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从胡某某(已判刑)处购得假药“伟哥1+1”12小盒、“蚁力神”30小盒、“德国贝克”24小盒后,在潜江市高石碑镇其经营的药店销售。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高石碑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功夫之王”假药照片,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函,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杜某某销售假药销货计数单,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国家禁止并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