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倪玉莲与唐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莲,唐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倪玉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华,男,汉族。原告倪玉莲诉被告唐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桔萍、人民陪审员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被告唐华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诉状上陈述“她(原告)在家里和别的男人鬼混,做见不得人的事不知有多少年了,在2013年4月14日被我发现,当时叫她娘家人接走”。被告还在村里讲了这些言语有损原告的名誉。对作为贤妻良母并恪守妇道的原告来讲,心灵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被告凭空捏造事实诽谤、侮辱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2015年5月5日被告唐华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唐华所写言语有损原告名誉的事实;3、2015年6月24日庭审笔录,证实被告唐华所损害原告的名誉的事实。被告唐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我国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发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产生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倪玉莲与被告唐华于1991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唐华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唐华在书写的起诉状中陈述“她(原告)在家里和别的男人鬼混,做见不得人的事不知有多少年了,在2013年4月14日被我发现,当时叫她娘家人接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向原告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有无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唐华并无真凭实据就在相关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倪玉莲与其他男性鬼混及做见不得人的事多年,其行为是错误的,但诉讼本身是当事人对一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存在分歧,而寻求法院对双方主张、观点进行评判,是双方论理、阐述道理寻求法律支持的过程,由于存在分歧,当事人会因激动而使用过激言辞甚至出现不尊重对方人格的情况,且诉状是法律文书的一种,是内部参阅的资料,不具备向公众传播的功能,而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必须有向公众传播这一必需条件;再则,被告在其前一离婚诉讼中所述情节,是借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该事实是在特定环境中发生而非公然散播,并无存在贬低原告名誉之主观故意,原告的社会评价不会因此而降低,因此被告在其前一离婚诉讼中言辞不当,但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玉莲对被告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倪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国富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