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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达志明与肖正东、肖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志明,肖正东,肖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达志明,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正东,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肖保华,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德,男,193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志明诉被告肖正东、肖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达志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肖正东申请对达志明“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肖正东及肖正东、肖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德、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志明诉称: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肖正东驾驶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全椒县石沛镇街道明德小学岔路口左转弯时,与何圣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何圣伟及摩托车乘坐人达志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期医疗费等经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交警大队滁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达志明无责任。另查,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肖保华,该车在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构成伤残。肇事方何圣伟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9597.12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二次医疗费6635.40元,2、误工费27405元(7个月×30天/月×47632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10296元(99天×104.30元/天),4、营养费6570元(69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小孩,女孩15周岁,男孩5周岁;(16年×16107元/年)÷2人×10%=12885.60元,父母62周岁(36年×16107元/年)÷2人×10%=28992.62元,9、租被子费用1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2832.60元,第一次交强险赔付余额(120000元-29790元-14829元)=75381元,第一、二被告赔偿[(152832.60元-75381元)×70%]=54216.12元,保险公司和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9597.12元(54216.12+75381元)。]肖正东、肖保华辩称:一、原告没有依据的扩大被告赔偿数额。1、扩大误工费:医嘱休息二个月,加住院9天共69天,原告扩大成7个月,有第二次出院小结、医嘱为证。2、扩大护理费:住院9天,扩大成99天,出院后无医嘱需继续护理3个月。3、扩大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休息2个月,医嘱加强营养共69天,扩大成9天加七个月,扩大成6570元。4、扩大交通费:原告只有一次住院,石沛至全椒县城往返一次仅需车票10元,全椒至滁州往返一次12元,每次按2人计算,陪护一人。石沛至全椒县城往返5次50元,全椒至滁州往返2次40元,另外城内交通费50元,共140元,最多200元,却扩大成1000元,而且每张车票都无日期,属假票。二、鉴于以上原告有任意扩大赔偿数额的不诚实态度,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工资标准、护理费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存在质疑,请法院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理由:1、原告伤残等级属最低一级。2、原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将无牌照无路权的摩托车让他人驾驶,自己还乘车上路,本不应该给予精神抚慰金,即使给也只能按最低标准给予,恳请法院酌定。四、本次事故中原告朋友何圣伟也是肇事人之一,驾驶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也属机动车,其应负责任,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主次赔偿比例,一般都是6:4,只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比例才7:3,故原告提出让其朋友承担30%赔偿责任,要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是不合常规的,请法院公正判决。五、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无牌照无路权的摩托车让他人驾驶上路,且本人乘坐此车,在这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提到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外,2014年8月17日安徽省法制报刊登的巢湖市中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与本案完全相似,结果法院判决无牌照的摩托车车主(也就是乘车人和事故受害人)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发时的标准来主张。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经全椒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形成两份法律文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一万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项下剩75381元。二、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再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此次主张的时间过长,应扣除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3、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6、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肖正东驾驶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全椒县石沛镇街道明德小学岔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何圣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圣伟及摩托车乘坐人达志明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达志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叉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血肿、右下肢挫裂伤。2015年8月1日达志明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9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635.4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达志明无责任。审理中,达志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达志明右胫骨平台后叉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达志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肖正东申请对达志明“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达志明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肖保华和肖正东系父子关系,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肖保华名下,该货车实际由肖正东驾驶营运,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全部限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剩75381元;已支持达志明误工期108天、营养期108天、护理期108天的损失。再查明,达志明于1974年8月10日出生,自2012年2月4日始其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达志明在安徽某某架业有限公司上班。达志明婚生女达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婚生子达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父亲达文有于1951年2月10日出生,母亲江厚霞于1951年6月21日出生,达文有与江厚霞婚生两个子女,分别是达志明、达志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圣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达志明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除原告达志明之外,并没有其他受害人,被告肖正东、肖保华认为原告达志明有一定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保华与肖正东系父子关系,肇事浙GXXX**轻型普通货车虽然登记在肖保华名下,但该车一直由肖正东驾驶,车辆实际控制和支配者是肖正东,原告要求登记车主肖保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肖正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肖正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达志明提供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48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时间,扣除第一次诉讼给付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达志明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6635.4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51.60元[(120天-108天)×104.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四、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90天-108)天];五、误工费方面,误工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055.74元(47632元/年÷365天/年×(300天-108天)];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达志明因交通事故右胫骨平台后叉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踝骨折、右髌骨骨折,术后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达某15周岁、达某某5周岁,达文有、江厚霞均为62周岁,因达志明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10%,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8992.60元[(18+18)年×16107元/年÷2人×10%];九、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租被子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19543.3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达志明75381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肖正东承担30913.64元[(119543.34元-7538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达志明753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正东赔偿原告达志明30913元(取整),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达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达志明承担174元,由被告肖正东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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