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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莉丽、吴福强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莉丽,吴福强,黄巧华,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83号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韩燕,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蒋莉丽。被告:吴福强。被告:黄巧华。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福强,执行董事。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蒋莉丽、吴福强、黄巧华、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蒋莉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吴福强、黄巧华、富强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韩燕、周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莉丽、吴福强、黄巧华、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海天小贷公司与被告吴福强、黄巧华、富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福强、黄巧华、富强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蒋莉丽之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海天小贷公司与被告蒋莉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日,原告海天小贷公司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至被告蒋莉丽指定的农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蒋莉丽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福强、黄巧华、富强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莉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福强、黄巧华、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58元,由被告蒋莉丽负担,被告吴福强、黄巧华、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审 判 员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