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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军、李昌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定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龙潭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8500元购买赣CK4***(赣CK7**挂)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就以车辆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为由拒绝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尚欠原告的购车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2201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及为其垫付的税费合计122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变更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三、赣CK4***/赣CK7**挂车辆结算单原件1份、融资租赁合同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贷款协议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车的事实,双方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贷款购车,双方形成的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首付了63075元车款,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3285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承诺未按期付款时自愿将该车全权委托原告按市场价变现,需要评估时约定由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价格,变现所得款项用于抵偿欠款;四、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赣CK4***/赣CK7**挂车辆经评估车辆价值为254000元;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为原告;六、交易协定书1份,证明该车卖给了高茂清,变卖价格为254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告企业信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车的事实,双方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贷款购车,双方形成的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自认双方系此种关系。但双方在结算单中将融资保证金及车辆押金两笔费用计算入欠款本金,该两笔费用属于保证金性质且被告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故该两笔费用计11000元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剔除,被告首付了63075元车款,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应为317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息1分计算,每月还款1825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承诺未按期付款时自愿将该车全权委托原告按市场价变现,需要评估时约定由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价格,变现所得款项用于抵偿欠款;证据四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赣CK4***/赣CK7**挂车辆经评估于基准日2013年9月26日车辆价值为254000元;证据五系车辆行驶证件,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六中的车辆变卖价格与评估价值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原告将赣CK4***/赣CK7**挂车辆以评估价值254000元变卖给他人。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向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登记为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司)贷款购买赣CK4***/赣CK7**号货车一部,双方约定购车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91575元,两被告首付了63075元,欠款328500元。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件1份、购车结算单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贷款协议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协议书中约定每月还款1825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4年7月21日前本息还清。同时,另约定在两被告未还清所欠购车款本息前,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若未按期还款,两被告自愿将该车全权委托原告按市场价变现,需要评估时约定由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价格,变现所得款项用于抵偿欠款。出具上述手续后,两被告再未归还过欠款,2013年6月,原告将车辆收回,并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于基准日2013年9月26日车辆价值为254000元,后原告将该车以评估价格254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变卖给他人以抵偿两被告欠款。余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一份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车款,且未付清欠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故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自认双方系此种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原告收回车辆之时既2013年6月,两被告未付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剩余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收回车辆评估作价变卖以抵扣两被告的欠款。双方对所欠车款约定利息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欠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剩余欠款及相应利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基于认证中的理由,本院确认两被告截止2013年1月22日实际欠原告款项应为317500元,因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还款,该317500元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至卖车之日既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为26141元。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变卖的价值为254000元,可充抵被告欠款。据此,扣除车辆价值款,本院计算截止卖车之日既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欠原告费用为:317500元+26141元-254000元=89641元。因原告同意欠款利息计算至卖车之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并放弃追究两被告的违约金责任,故本院对卖车之后的欠款利息不予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6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013元,由原告江西省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三和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