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延中与刘正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中,刘正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延中,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芝农。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诉讼代表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浩,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延中诉被告刘正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芝农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刘正涛、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正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蒲汪镇长虹社区路段,与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延中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延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事故发生日至定残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17931.41元。被告刘正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不应低于30%,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正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蒲汪镇长虹社区路段,与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延中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延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日,支出医疗费115077.60元。2015年4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正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延中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正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延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8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人长期护理(依据的主要伤情: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粉碎骨折、颅内积气、胸骨骨折、肺挫伤,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一级护理依赖,需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涛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被告刘正涛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芝农(原告之子)、张莲芹(原告儿媳)均系农村居民户籍。2015年6月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员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病人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8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非制式发票的住宿费单据一张,载明住宿时间为62日、住宿费金额为744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蒲汪镇长虹社区路段,与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延中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延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刘正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延中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正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延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其定残前的护理费15658.5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9410元(11882元/年×5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60元(62日×3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特别增加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的计赔标准以50元/日为宜,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计算为3100元(62日×50元/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目前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的计赔期限为五年、护理人数为一人长期护理、计赔标准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误工标准54.37元/元,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计算为99225.25元(5年×365日×54.37元/日)。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需在医院昼夜陪护,在护理人员均居住在本县范围内的情况下,按常理其护理人员轮流陪护原告期间,不可能再到院外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费单据为非制式发票,对该住宿费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刘正涛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正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刘正涛依法分担。至于被告刘正涛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待原告自被告紫金财保临沂中支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刘正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延中的医疗费115077.60元、护理费(定残之前)156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59410元、××护理费99225.25元、营养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1191.4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9410元、××护理费4559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44953.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刘延中在领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刘正涛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原告负担1853元,被告刘正涛负担263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