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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冬梅与新乡市种子公司、新乡市农业局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种子公司,马冬梅,新乡市农业局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李化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梅,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217号,身份证号码:4107111969********。原审被告新乡市农业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藏营西街137号。法定代表人牛晓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冬梅、原审被告新乡市农业局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原审被告新乡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到庭参加诉讼;马冬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马冬梅通过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竞买到位于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三层办公用房。2012年12年18日,新乡市房管局将该房屋变更登记马冬梅为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5月8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屋移交给了马冬梅。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及四周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仍为新乡市种子公司,新乡市种子公司采取锁住黄河大道17号院大门等方式拒不让马冬梅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种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1月2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市种子公司的起诉。新乡市种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2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市种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马冬梅通过法院执行、拍卖取得位于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三层房屋,应享有出入该房屋的通行权。马冬梅请求新乡市种子公司、新乡市农业局连带赔偿房屋租赁费的证据不足,且马冬梅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归新乡市种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马冬梅具有与新乡市种子公司相邻土地的邻地通行权,新乡市种子公司不得妨碍;二、驳回马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种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马冬梅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新乡市种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认马冬梅具有与新乡市种子公司相邻土地的临地通行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马冬梅取得了位于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三层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仍然为新乡市种子公司,马冬梅没有经过新乡市人民政府审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而马冬梅对该处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并不完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并非属于法律性质明确的侵权纠纷案件,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理是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前置程序,未经政府先行处理,马冬梅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冬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冬梅承担。马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乡市农业局答辩称:同意新乡市种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我院依职权对张山海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取张山海所持有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新乡市种子公司和新乡市农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马冬梅取得的房屋权利不完整的情况下,张山海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房屋权利也不完整,在张山海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房屋的权利过程中,新乡市种子公司和新乡市农业局已对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仍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张山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马冬梅还是张山海对涉案房屋均没有完整的权利。经本院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核实,张山海所持有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证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淇滨法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马冬梅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房权证号:20××89)作价102175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山海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张山海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20日,张山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冬梅在起诉时,其对涉案房产(引黄西路55号(5)号三层办公用房)享有所有权,因此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已经过户至张山海名下,因此马冬梅对涉案房产已不再享有权益,其与本案不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驳回马冬梅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冬梅的起诉。马冬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新乡市种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自本裁定送达后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