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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桂平与邵惠清、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桂平,邵惠清,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惠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再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春霞,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祥斌,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请再审人于桂平与被申请人邵惠清、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阿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即:邵惠清以自有的位于道里区建国街碧江名苑B座21层2号房的楼房1处作价693,538.83元给付于桂平抵债。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王春霞对本案申请再审。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于桂平、邵惠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哈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桂平对生效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4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因本案诉诤之房的权属问题,王春霞已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5日,王春霞诉请的诉争之房确权案审结,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桂平,被申请人邵惠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新,被申请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于桂平与邵惠清系亲属关系,邵惠清因缺少资金,向于桂平借款经营水泥,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4月20日邵惠清欠于桂平借款本息584,800.00元。因邵惠清一直没有偿还,于桂平诉至法院,请求邵惠清给付借款本息693,538.83元。邵惠清对于桂平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均无异议。另认定,邵惠清与邓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3日,邵惠清与邓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诉争之房归邵惠清所有。2006��10月1日,邓某某与王春霞签订《房屋契约书》二份,主要内容:“邓某某先后向王春霞借款和赊购水泥,共计554,000.00元,在2005年5月5日双方协商,用邓某某购买的哈药路252号碧江名苑2101室,以44万元卖给王春霞以抵欠款。邓某某把购房合同和房票交给王春霞,并共同到开发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邓某某先后向王春霞先后借款477,400.00元,利息60,000.00元,合计欠款537,000.00元。在2005年5月双方有协议,用邓某某己买的哈药路252号碧江名苑21层1门作抵押,至今未能兑现欠款。经双方再次商定,邓某某同意用此房,作价537,000.00元以抵欠款,并负责立即同王春霞到开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产权人直接写在王春霞名下。”王春霞接收此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经核实,“建国街碧江名苑B座21层2号房屋”与“哈���路252号碧江名苑B座21层1门(2101室)房屋”,实际是同一处房屋。一审再审判决认为,于桂平请求邵惠清给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在邵惠清与邓某某离婚之前邓某某已将此房以买卖形式抵债给王春霞,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之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另经当庭释明权利,于桂平对于邵惠清与邓某某离婚前的借款,明确表示只向邵惠清主张权利,邵惠清也明确表示自己借的自己还,于桂平和邵惠清的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阿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二、邵惠清给付于桂平借款本息人民币693,538.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于桂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邵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邵惠清负担。于桂平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邵惠清、邓某某离婚再审案件同一天下达判决书程序违法;2、阿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案依职权提起再审;3、本案提起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阿城区人民法院对邓某某、王春霞之间“虚假债务”进行错误认定明显偏袒王春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邵惠清提起上诉称:1、与于桂平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合法有效;2、阿城区人民法院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违法;3、再审判决认定的再审事实不真实,是错误的。王春霞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有权依职权提起再审;3、本案再审适用法律正确;4、于桂平和邵惠清债务虚假,损害了王春霞的利益。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阿城区人民��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阿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原告邵惠清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碧江名苑B座21层2号房归原告邵惠清所有。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阿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哈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认为,邵惠清和于桂平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无异议,邵惠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邵惠清和于桂平约定以争议房抵债问题,虽然邵惠清与邓某某离婚的调解书中确认争议房归邵惠清所有,但因争议房涉及王春霞,该离婚调解书中关于争议房归邵惠清所有一项已被依法撤销,故现争议房权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邵惠清、于桂平以争议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直接判决邵惠清给付于桂平欠款和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邵惠清、于桂平负担。于桂平申请再审称:1、王春霞已对争议房屋提起新的诉讼,原审法院无权进行再审;2、原审法院提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再审人与邵惠清、第三人王春霞之间是债权与物权的法律关系,两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故请求维持一审调解。王春霞答辩称:阿城区人民法院有权再审本案,道里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诉争之房归其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争议之房,至于申请再审人与邵惠清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假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邵惠清答辩称,同意申请再审人于桂平的再审主张。再审中,于桂平提供证据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民三初字第1919��确权案件(以下简称确权案件)中,王春霞父亲给法院的材料一份,证实王春霞及其父亲从来没有得到过房子的合同,王春霞在说谎;证据二、确权案件中法院询问邓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王春霞所提供的借据及契约书均不是邓某某本人签字。证据三、确权案件中法院询问王春霞笔录一份,证实王春霞用现金在2001年、2002年在亚沟水泥厂和小岭农场局水泥厂买过水泥,手里没有票据,以别人名储水泥,还有以邓某某名储也是给卡;证据四、确权案件王春霞质证笔录一份,证明王春霞2001年在小岭农场局水泥厂以张锁居名储水泥,张锁居交完钱后,水泥厂就给他水泥卡,水泥卡上体现不出谁的名字;证据五、确权案件中询问水泥厂的笔录,证明2000-2005年,当年买水泥就是小票,票上有名,谁提货拿小票就行。王春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邓某某与邵惠清系假���婚,是为了转移财产,确权案件一、二审都认为王春霞与邓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因此,于桂平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都不是事实,有异议。邵惠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于桂平再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认证认为,该五份证据均来源于确权案件,因确权案件于桂平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确权案件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此,对于桂平再审中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和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王春霞以邵惠清、邓某某为被告,于桂平、道里区房屋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诉争之房权属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和确认诉争之房归其所有。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0)里民三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春霞与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52号碧江名苑21层B2号房屋归王春霞所有;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邓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协助王春霞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判后,邵惠清、于桂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52号碧江名苑21层B2号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王春霞与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归王春霞所有,申请再审人于桂平提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哈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审 判 员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刘正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鑫杜欣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