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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雄国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烈,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钟雄,男,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事实是猪饲料买卖行为,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伍万元货款(之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无果,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写给原告一张借条,至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故意拖欠,恳求贵院依法客观地作出公证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计10个月×1000=1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至被告还清欠款,以此计算);3.交通住宿等3000元。被告钟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钟雄结欠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写下借款单一份给原告。2015年1月18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还款计划书各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形式、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钟雄偿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2%计10个月×1000,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至被告还清欠款,以此计算)和交通住宿等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雄尚欠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和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本金5000元、自同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分别以本金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昌泰格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巍杰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