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再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白惠青与郝俊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惠青,郝俊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惠青,女,汉族,清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史虎元,男,汉族。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俊文,男,汉族,清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白惠青与被申请人郝俊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白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虎元,被申请人郝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惠青、郝俊文系同村村民,1999年1月1日,白惠青与其丈夫史虎元从西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到名为稻田一方64号,合计面积为0.69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持有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4月份郝俊文找白惠青提出要将白惠青的这块0.69亩土地由其耕种,白惠青同意由郝俊文耕种稻田一方64号0.69亩的土地。2003年4月郝俊文就向白惠青拿上白惠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将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流转登记栏内记载了转出转入登记。即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流转登记栏内记载,稻田一方64号,面积0.69亩,白惠青记载转出、对方姓名郝卯恩、流转期限长期、登记时间2003.4;后郝俊文记载转入,对方姓名白惠青,流转期限长期、登记时间2003.4。后郝俊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给白惠青,后该证一直由白惠青持有。该土地从2003年后郝俊文一直耕种至今,2010年3、4月份白惠青向郝俊文索要该土地发生纠纷。关于郝俊文提供2007年9月11日白惠青的一份申请,称是郝俊文打印好的内容,2007年9月11日郝俊文去白惠青家,白惠青的丈夫史虎文签了字,申请内容为“我是西谷村的村民史虎元我同意将稻田壹方0.69亩土地无条件转让给本村村民郝卯恩,以后这块地有何变动都与我无关,申请人:史虎元2007.9.11”,但白惠青不予认可,该申请未向村委会、乡政府递交,仅是由郝俊文保管。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涉案土地的性质为机动地、经济田,西谷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涉案土地的转让。原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2003年4月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被告拿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栏内记载流转登记,将涉案土地由原告流转给被告,办理后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西谷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登记应视为发包方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原告多年也未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流转登记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流转登记的认可,故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效,原告白惠青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原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惠青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二审法院向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涉案土地的性质为机动地、经济田,西谷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涉案土地的转让。原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胜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03年4月白惠青将土地交郝俊文耕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郝俊文到村委会进行了流转登记,并在郝俊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以后该地一直由郝俊文耕种并由其缴纳各种费用至今,应视为发包方西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2003年4月郝俊文将白惠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村委会登记后,就将该证书交给上诉人,对此白惠青知道发生了土地流转事宜。但其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该土地,应视为对流转登记的认可。故其所述是让郝俊文暂时耕种而不是转让,并要求郝俊文退还涉案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惠青再审申诉称,1、1999年清徐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申请人承包经营,申请人与西谷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也证明这一条,而且证书上有乡政府签证机关与签证员的公章与个人名章,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变更合同,必须通过乡政府、否则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内容。2、2003年4月,被申请人说要发展养羊,挨门逐户跑到21户稻田有耕地户家,要求借种申请人稻田种牧草,并说他们如果同意让他暂时耕种就把经营权证交给他,方便与村委会结算各种耕种费用。3、本案发生于2003年春,但2003年的种地费用都是从申请人名下扣除的,这是有村委会财物帐记载可查的,当时会计非法将申请人的稻田进行所谓流转(就是借种)。4、直至2007年被申请人妄图出卖该稻田给本村王某某家,结果王某某发现土地流转不正当,要求先完善流转手续,被申请人便要求申请人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在申请人不同意情况下,自己编制了21户所谓的申请,去乡政府要求办理土地流转手续,遭拒后就大闹乡农经站,这是有目共睹的,当申请人得知后就到乡政府先告知自己是不愿意流转该稻田的真实想法,这就是县乡两级农经站各部门台账,土地仍在申请人名下的真实写照。5、2003年4月,被申请人暂时耕种该地,该地要放羊,并不是转让。被申请人单方面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村委会由会计登记,只是将耕地钱、浇地钱等费用的缴纳义务改到被申请人名下,不是土地转让登记。6、申请人一直未同意转让该地,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也未将该地交给村委会,村委会不能在未得到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确认该地转让。故申请人随时可以对该地收回。7、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所谓2007年9月11日申请书,内容是被申请人打好,不是申请人签字,且没有指印,未交村委会或乡政府,不产生转让土地效力。8、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流转土地必须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三条规定土地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益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是由被告与村会计的随意涂改造成的,既不平等又没协商,也不是承包方资源,更不存在有偿。而且在集体土地上圈院该房,破坏了农田,还要准备出卖申请人的土地,这完全是与流转中规定相违背的。第八条规定:要求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民的承包土地。本案只是由被申请人自己编制了所谓的承包方申请,同样是违背法律规定,违法无效的。请求再审法院: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稻田一方的承包地并由再审申请人耕种。被申请人郝俊文辩称,2003年到2011年中,申请人是知情的,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对之前转让行为的反悔。发包方认可并变更登记,本案诉讼中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对变更行为予以了确认,也盖了章。土地流转登记不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土地经营证就到不了被申请人的手中,也无法到村委会进行登记,之所以有二十多份经营权证由被申请人拿的,就是他们同意由被申请人到村委会进行变更登记,而且村委会也是知道各方的意思才给予了变更登记。2007年9月作为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和申请人等发生纠纷,又和所有的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申请书,进一步确定了2003年的转让行为。故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土地是否发生转让、如发生转让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由个人承包,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诉争土地是否发生流转,主要证据是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中,记载了诉争土地于2003年4月流转给郝卯恩,期限为长期。而实际情况也与该证记载情况相符,该诉争土地之后一直由郝卯恩进行使用和经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业人口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申请人将所承包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使用,并将承包经营权证交由被申请人到村委会进行变更登记,从交付土地、给郝俊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郝俊文办理变更登记后归还申请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均是明知的,且直至2011年起诉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土地转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履行,且该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申请人以未签订过转让合同,该诉争土地是借种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法律保护诚实守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鼓励积极开发利用闲置资源劳动致富。原审法院鉴于2003年4月申请人将土地交给郝俊文耕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郝俊文到村委会进行了流转登记,并在郝俊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以后该地一直由郝俊文耕种并缴费至今,视为申请人对流转登记的认可,对申请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相关申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并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峻审 判 员 刘平则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