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增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高,绰号“明仔”,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村56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王增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增高伙同一名绰号叫“半男女”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来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泰华轩小区4栋3门楼梯口处,发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两人分工将该车启动后,由被告人王增高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王增高驾驶车辆逃至霞山区南站批发市场处,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当场将其抓获。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增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增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湛霞价认字(2015)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增高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增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增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增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增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增高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