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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乙,曾用名余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才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乙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下洋镇往徐闻县县城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途经线××(××县曲界镇水尾桥路段)时,因车辆左前球头损害,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左侧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李某甲)发生两车相撞,致李某乙(男,9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人)当场死亡,李某丙(男,44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甲(女,11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李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经徐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且越过对向车道行驶致使事故发生,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乙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下洋镇往徐闻县县城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途经线××(××县曲界镇水尾桥路段)时,因粤G×××××号小轿车左前球头损害,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左侧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李某甲)发生两车相撞,致李某乙(男,9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人)当场死亡,李某丙(男,44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甲(女,11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及时向110报警和打120救护车,报警电话为135×××××××2,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余某乙帮助120医务人员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抢救,尔后离开现场。于2015年6月24日余某乙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李某乙、李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徐闻县交警大队湛徐公安认字[2015]第0079号认定:被告人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891094.32元(其中:保险赔偿62080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经徐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5年6月23日13时58分余某乙向110报警,报警电话:135×××××××2。立案决定书,证实徐闻县公安局决定对余某乙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传唤证,证实余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12时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15年6月23日中午,我驾驶粤G×××××号小轿车搭载胞弟余某丙及两位小孩子从徐闻县下洋镇沿曲界镇S376省道往徐闻县县城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途经线××县曲界镇水××路段时,突然我感觉车辆轮胎漏气了,然后听到轮胎爆炸发出的响声,这时车辆不受控制偏向左侧(对向)路面,这时我发现对向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三人,两男一女,年纪较大的驾驶车辆)快速行驶过来,两车距离只有5至6米,两车就要发生相撞了,我就打方向朝右边想避让摩托车,但还是没能避让过去,我车就与行驶过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了,发生事故后我车没能立即停下来,车辆还向前行了一小段路才得以控制停下来,车辆停下来后我立即下车朝车后观察,路面上没有看见任何东西,就往后方走,然后才发现与我车发生碰撞的二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三人都摔倒在路沟内受伤了,我马上快跑到伤者身边查看伤者情况,当时伤者身旁都有血迹,其中两位男性伤者躺在路沟内一动不动,只有一位女性伤者有点动静,因为我不知道该如何救人,也不敢去动伤者,马上就返回车上拿出手机打110报警(报警电话:135×××××××2)和打120叫救护车来救人,接着就在现场保护事故现场,很快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对三位伤者检查后,我和医生将一位男性和一位女性伤者抬上救护车,当我再去将另一位小男孩抱起来要上救护车,医生对我说:“小男孩不行了,我们不能将他抬上救护车了,要留在事故现场了”。我才知道小男孩已经死亡了,我就将小孩子放躺在事故现场道路上。这时已经有很多群众围观过来,我害怕群众多了会有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就慢慢避开现场离开了,离开事故现场时我也打110将我离开的情况告诉110接警同志。直至今天我才被公安机关传唤来接受事故调查。证人余某丙证言,2015年6月23日中午,我乘坐由余某乙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下洋镇往曲界镇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车辆行驶途经徐闻县水尾桥路段时,突然我们车轮胎爆胎了(发出很响和爆炸声),这时我车辆失控偏过左侧(对向)路面,我非常害怕就没有注意看前方了,待车辆得以停下来后,余某乙立即下车去了解情况。因发生事故时我在车上也跌撞到头部很晕,我就没有立即下车,我乘坐在车上一会儿清醒后才下车,我下车后发现我们车后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三人受伤倒在我们车后的路沟内,我因为害怕就没有接近伤者去了解情况。余某乙就一直在伤者身边查看伤者情况,然后余某乙从伤者旁边返回车上取出手机打110报警,我听到余某乙向110报警同志说:“我们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了”。余某乙报完警后接着又打120叫救护车来救人,不久,救护车来到现场后余某乙陪同医生对三位伤者检查后,医生就将其中两位伤者接走了,留下来一位伤者。后来我因为害怕被群众殴打,就自己步行离事故不远处等待,一会儿我亲戚来到现场后我就乘坐亲戚的车离开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内容:(1)报警人:匿名;(2)2015年6月23日,接县“110”转报在徐闻曲界水尾桥路段有一辆粤G×××××的小型轿车与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人,受伤1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事发地点位于线××(××县曲界镇水尾桥)路段,东往曲界镇方向,西往徐闻县县城方向;(2)事发地点路段分向式通行,双向机动车二车道,同方向一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右边设有水泥路肩;3、选择南向道路边缘及延伸线为基准线,北向S376线32KM里程石为基准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1)余某乙住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坡塘村30号,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粤G×××××号小轿车;(2)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均住广东省吴川市樟铺镇碧山村65号,李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某乙,9岁,李某甲,11岁,均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余某乙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指认笔录,证实:(1)事故地点在徐××县曲界水××路段。(2)事故车辆为粤G×××××号小轿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提取余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吗啡及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鉴定文书,徐公(司)鉴(尸)字[2015]054号及尸体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文书,徐公(司)鉴(尸)字[2015]055号及尸体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证实余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及乘坐人李某乙、李某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事故车辆粤G×××××号小轿车壹辆被徐闻县公安局扣押。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被害方亲属陈水养及被告人亲属黄小泳向交警大队申请赔偿调解的事实。赔偿凭证(2015)第0077号,证实余某乙于2015年6月29日赔偿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甲;赔偿凭证(2015)第573号,证实余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赔偿凭证(2015)第572号,证实余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015)第030号,证实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单位支付给李某甲120000元作为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交警大队通知给死者李某丙、李某乙的家属对李某丙、李某乙尸体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没有发现余某乙有违法犯罪记录。关于犯罪嫌疑人余某乙到案情况说明三份,第一份证实余某乙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及逃逸行为,有投案自首情节。第二份主要内容:发生事故后事主余某乙打了110报警,在120救护车到现场后事主主动协助医护人员一起将伤者送上救护车,随后现场有群众及死者家属来几十人,为了避免群众及死者家属殴打,驾驶人余某乙离开现场准备到徐闻县交警大队投案,勘查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余某乙,随后与其进行电话联系,余某乙正在往徐闻县交警大队的路上,就让余某乙先回去筹集丧葬费及治疗费,并传唤余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12时到徐闻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余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12时自行到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办案区进行接受讯问。余某乙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及逃逸行为,有自首情节。第三份主要内容:发生事故后,余某乙离开现场。余某乙在其老婆黄小泳陪同下于2015年6月24日9时30分左右自动到达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王如灿中队长接待了他们,我大队办案民警随后就开具传唤证将其传唤到办案区进行讯问。余某乙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及逃逸行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情信息表,证实报警人:事主,报警电话:135×××××××2。余某乙身份证,证实余某乙身份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1)余某乙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2)证实粤G×××××小型轿车检有效期至2017年3月。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的基本情况。广东省公安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证明交警大队委托法医门诊对李某丙、李某乙尸体检验鉴定的事实。××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李某丙在该医院费用情况。关于号牌粤G×××××小型汽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5)第012号,证实:(1)号牌粤G×××××小型汽车的制动糸:检验合格。(2)转向糸:左前球头横杆损坏,转向糸损坏无法检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余某乙亲属黄小泳与被害方亲属陈亚仔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5)第0077号,证实余某乙赔偿被害方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91094.32元。付款人黄小泳,收款人陈亚仔。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害方取得了余某乙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肇事者余某乙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家属陈水养、李某甲、吴蓉娟特别授权委托其亲属李华福、陈亚仔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余某乙、吴蓉娟、陈水养、李某甲:兹有2015年6月23日粤G×××××号小车在徐××县曲界镇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按照赔偿协议,2015年9月22日我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别赔付120800元、500000元,支付账户参照协议提供,赔偿支付后我司责任完结。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且越过对向车道行驶,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余某乙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协助120救护车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尔后,自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余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亲属陈亚仔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乙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91094.32元(其中保险赔偿款620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乙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余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吴继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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