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住所地徐家楼。法定代表人李瑜,职务厂长。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方因操作不当,将款项112256.56元,汇至被告名下账号为15×××83账户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112256.56元。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有义务往来,但近三年来,没有发生义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方因财务人员操作不当,将款项112256.56元,汇至被告名下账号为15×××83账户中,被告将该款取走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近三年无业务往来,原告不欠被告相应的款项。以上事实有账户交易回单、报案证明、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义务往来,原告不欠被告相应款项,现原告因财务人员操作不当,将款项112256.56元,汇至被告名下账号为15×××83账户中,被告将该款取走使用,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1225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1082元,以上共计2357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