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清与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865号原告张清,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娜,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镇,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罗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与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娜、高振镇,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中巴931线路售票员,月工资1500元,工作时间为6:00至18:00左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2月,被告将车辆进行承包经营,让所有工人休假等通知。2015年3月12日,被告称公司所有岗位都由现承包人安排,遂将原告辞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280元,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费2303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0元、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取暖费和降温费3600元、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5760元。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2015年2月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单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一天跑四趟,不存在加班。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没有发放取暖费属实。被告虽未发降温费,但发了相应的物品。再者,取暖费、降温费的发放不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张清与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张清在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931车队从事客运工作,职务为乘务员,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乘务员实行日工资加提成,每日8趟。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清开始在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931车队从事乘务员工作,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亦根据原告张清每月的实际工作趟次发放工资。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清离开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原告张清上班,亦未再向原告张清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班次。后原告张清以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且在2015年3月12日以工作岗位由承包人安排为由将原告张清辞退等事由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15年2月10日至3月12日的工资1280元,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加班费2303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80元,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760元,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取暖费1800元、降温费1800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5年9月16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1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清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3月12日的生活费960元。二、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清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缴。二、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清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签订了联合入股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经营的运营车辆交予他人实际经营,车辆经营过程中所有人员的使用、录用、工资社保等全部由实际经营人负责、支付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经营车辆实施全程监管、协助工作。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27日与实际经营人就931线路营运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增加、车辆更新等事项与实际经营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张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制度为:原告张清等售票员每月完成176趟次任务(完成每日8趟工作任务),即可领取每日工资41元、全勤奖220元、每月三金补助200元、每天午餐补助7元、优质服务奖每天8元(无投诉才发放)、每趟次的车辆营运收入提成,原告张清等售票员的每月全勤为1845元。原告张清有多月未全勤上班。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单位职工发放过取暖费、降温费,仅发放过降温用品。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张清不认可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自动离职事实,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张清主张的辞退事实,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举证。原告张清主张工作期间每日工作超过12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单位实行的趟次工资是计件工资,对原告张清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另原告张清虽否认与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931车队通讯录一份、调度日志4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联合入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制度,应系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亦按约定根据原告的工作趟次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现原告已其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与下班时间的时间段超过12小时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的上班时间与下班时间的时间段虽存在超过12小时的情况,但双方在临时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制度系趟次工资,该工资制度应为计件工资,被告对原告超过约定趟次的工作已支付了工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及被告未支付超趟次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系自动离职还是被告辞退一节,因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限无约定、2015年2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上班,以及被告此后未再通知或安排原告上班,亦未再发放工资等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终止,原告要求补发工资1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终止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温费、取暖费之诉讼请求,因降温费、取暖费的发放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并非仅未向原告发放取暖费、降温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一节,因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已生效,且关于社保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经济补偿金2560元。二、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