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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明治、张新均、付丽霞、郭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明治,张新均,付丽霞,郭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晋占勋,该联社员工。被告:郭明治,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新均,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付丽霞,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金香,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明治、张新均、付丽霞、郭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东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