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路唐人街火锅店内吃火锅时,林某甲以借打电话为由,趁林某乙不注意,盗走林某乙苹果6S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93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手机摊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693元,返还被害人林立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