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亚萍与陈驸桦、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萍,陈驸桦,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亚萍,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2日,居民,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陈驸桦,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农民,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区梨园北路。法定代表人陈驸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亚萍诉被告陈驸桦、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驸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萍诉称,她于2009年带人给蓬溪县XX阳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阳光)刷墙、贴地板砖、挖沟等。XX阳光下欠她劳动报酬未支付,后XX阳光将债务转让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她欠款,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她欠款人民币20.09万,其中8.61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万元每月180元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驸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注册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出示的欠条和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欠款20.09万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蓬溪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核实的债务明细单1份,证明XX阳光将28.7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已经偿还了8.61万元,现下欠原告20.09万元,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陈驸桦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驸桦下欠原告欠款19.09万元。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XX阳光与被告陈驸桦、原告李亚萍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XX阳光公司将下欠原告的债务28.7万元转让给被告陈驸桦,由被告陈驸桦负责向原告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驸桦向原告偿还了8.61万元欠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亚平现金20.09万元(大写:贰拾万零玖佰元整)”,被告四川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驸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将下欠债务20.09万元中的8.61万元欠款转为了借款,借条载明“借到李亚萍人民币捌万陆千壹佰元整。作为公司短期使用周转金,以壹万元月利息按壹佰捌拾元计算。保证在借期内付还本息为据。满周年结息。2015年4月底还款”,后被告陈驸桦向原告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XX阳光公司与原告李亚萍、被告陈驸桦约定将XX阳光下欠原告李亚平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陈驸桦,被告陈驸桦亦向原告出具了下欠20.09万的欠条,被告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被告陈驸桦于2015年2月18日将20.09万元欠款中的8.61万元转为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故被告陈驸桦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陈驸桦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故实际下欠的借款金额应为7.61万元,利息应以7.6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陈驸桦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下11.48万元的欠款,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4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驸桦偿还原告李亚萍借款7.61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6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驸桦、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亚萍欠款11.4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驸桦、四川蓬溪驸桦蜜蜂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