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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异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宝刚与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孙宝刚,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103号异议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孙宝刚。被执行人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孙宝刚与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联公司称,你院(2012)葫执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恒远公司名下的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等26台车辆。其中,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四台车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故请求你院解除这四台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方南于2011年12月31日与异议人签订了CNPK-RZ/HNT2011LN0000385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异议人中联牌2HZS180型搅拌站一套,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4辆(设备编号为H016182011126,H016182011132,H016182011135,H016182011129),设备价值2070万元。后异议人将租赁设备交由方南使用,登记在恒远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5.1款“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及5.2款“若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登记、上牌、发票等办理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只是为了承租人或第三人运营的需要,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承租人或第三人,承租人仍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据此,异议人应为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四辆车的所有权人。本院查明,在孙宝刚与恒远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本院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葫执一字第6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恒远公司名下的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等26台车辆。后申请执行人孙宝刚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2)葫执一字第00060-6号执行裁定,解除了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等26台车辆的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2)葫执一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2012)葫执一字第00060-6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认为,在孙宝刚与恒远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本院对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等26台车辆查封后,异议人中联公司对辽P11558、辽P11552、辽P11571、辽P11561车辆以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以排除执行,后本院解除了含上述4台车辆在内的共计26台车辆的查封。该执行案件中,本院对异议人主张权利的执行标的已解除执行措施,异议人执行异议的行为已不存在,故异议人的异议已无审查之必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跃杰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