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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诉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继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继银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汝州市。经营人刘通渠,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宏学。被告曾继银,男,汉族,1974年10月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流村镇晏岗村河南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诉被告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继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继银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