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鑫、刘青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成鑫,刘青花,阳泉市祥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702号原告中联重科���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胡祥。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张成鑫。被告刘青花。被告阳泉市祥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市祥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祥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祥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4���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成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0429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4002447号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成鑫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2GJB的混凝土搅拌车十台,合同总金额8500000元,其中首付1700000元,余款6800000元由被告张成鑫办理银行按揭款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成鑫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原告履行担保(含回购)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鑫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成鑫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280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成鑫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成鑫仍欠原告垫付款344318.07元,产生垫付款利息(违约金)16679元(利息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青花与被告张成鑫系夫妻,被告张成鑫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张成鑫与被告刘青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阳泉祥禾公司为被告张成鑫所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张成鑫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成鑫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344318.07元,垫付款利息(违约金)16679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青花���被告张成鑫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阳泉祥禾公司对被告张成鑫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祥禾公司承担本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祥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成鑫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张成鑫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期限,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张成鑫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被告张成鑫垫付按揭款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阳泉祥禾公司为被告张成鑫所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讼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公证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成鑫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成鑫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款;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成鑫与被告刘青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成鑫购买原告设备发生于被告张成鑫与被告刘青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被告张成鑫与被告刘青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成鑫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贷款,被告张成鑫欠原告垫付款344318.07元及垫付款利息(违约金)16679元的事实���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祥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祥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成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0429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4002447号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成鑫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2GJB的混凝土搅拌车十台,合同总金额8500000元,其中首付1700000元,余款6800000元由被告张成鑫办理银行按揭款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张成鑫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担保(含回购)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鑫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成鑫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2800000元,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成鑫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成鑫仍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344318.07元,产生垫付款利息(违约金)16679元(利息按垫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青花与被告张成鑫系夫妻,被告张成鑫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张成鑫与被告刘青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阳泉祥禾公司为被告张成鑫所负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鑫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成鑫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是导致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张成鑫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成鑫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实质是违约损失赔偿,故在被告张成鑫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被告刘青花与被告张成鑫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成鑫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设备发生于被告张成鑫与被告刘青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青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成鑫、刘青花向其支付垫付款及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阳泉祥禾公司为被告张成鑫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张成鑫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阳泉祥禾公司对被告张成鑫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祥禾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鑫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44318.07元,垫付款利息16679元元,共计360997.0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344318.07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青花对被告张成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阳泉市祥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成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市祥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235元,由被告张成鑫、刘青花、阳泉市祥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