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2月10日,我与被告陈某某在西平县五沟营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2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我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西平县柏城镇洪河桥常青售楼部三楼房产归原告等”。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该涉案楼房里居住,并拒绝将该房产办理至我的名下。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转移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的前提是要求原告还清70000元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2月10日在西平县五沟营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写明“位于西平县洪河桥常青售楼部三楼一套房归男方所有。”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陈某某并未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李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西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部分内容,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转移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前提是原告李某某偿还70000元欠款,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协助原告李某某将涉案房产办理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