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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兰兰、肖某甲等与李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李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王兰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1321,系死者肖道元的妻子。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兰兰,系肖某甲、肖某乙的母亲。原告肖大全,男,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9131,系死者肖道元的父亲。原告蒋树兴,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9129,系死者肖道元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自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原告肖大全、蒋树兴的女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愉春,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4。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大全、蒋树兴、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诉被告李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愉春及肖大全、蒋树兴的委托代理人黄自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凤、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崔艺航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92线由佛冈往英德方向行驶至英德市下太镇高洞公交站附近路段时,与肖道元驾驶从道路外驶入S292线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财明)发生碰撞,造成肖道元、冯财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艺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道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财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肖道元事故发生时45周岁,与妻子王兰兰共生育一对儿女:女儿肖某甲、儿子肖某乙均在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关口实验学校读小学,肖道元生前与妻子在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两个儿女随王兰兰一起于2013年9月起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中间场农贸市场一幢一层租房居住,房东提供了书面证明,所在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已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书面证明。肖道元的父亲肖大全已77周岁、母亲蒋树兴已71周岁,由肖道元与另三个兄弟姐妹共同赡养(两位老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冯财明案经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23号判决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项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02)240号第50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崔艺航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建华,崔艺航是受其雇佣开车。李建华作为雇主应对崔艺航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只支付过30000元给原告。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还应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赔付其中的50%。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846.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684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肖道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第523号判决书,证明本事故的另一死者冯财明案经法院判决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案亦应适用;7、儿女在城镇读小学的证明,妻子、儿女租房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证明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建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并且补充两点:被告李建华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已经在庭前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相应款项应当在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其积极赔偿,故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并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肖道元的家属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李建华预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冯财明及肖道元两人死亡,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第523号判决书确认预留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55000元,请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1、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籍信息。原告提交的材料没有劳动合同、社保收入证明和相应的流水账号,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此外,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是一个非常小的乡镇,关口实验学校是乡镇学校,肖某甲、肖某乙到乡镇学校读书是理所当然的,并不必然形成在城镇居住消费。3、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和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三天为限。4、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支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自怀镇”的百度百科说明复印件,为了证明自怀镇的辖区只有14个行政村,是非常小的乡镇,其孩子在该乡镇学校读书,是一个自然的事情,并不能说明其子女与父母就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经本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崔艺航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92线由佛冈往英德方向行驶至英德市下太镇高洞公交站附近路段时,与肖道元驾驶从道路外驶入S292线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财明)发生碰撞,造成肖道元、冯财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艺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道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财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建华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肖道元事故发生时45周岁,与妻子王兰兰共生育一对儿女:女儿肖某甲、儿子肖某乙均在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关口实验学校读小学,肖道元生前与妻子在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于2015年春节后与冯财明到英德打工。两个儿女随王兰兰一起于2013年9月起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农贸市场一幢一层租房居住,肖大全、蒋树兴是肖道元的父母,两位老人共生育四个子女。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居民。另查明,司机崔艺航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李建华,属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建华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五原告赔偿其支付的肖道元、冯财明尸体检验及酒精检测费8500元、车辆拯救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6220元,按事故责任赔偿9610.01元。经调解,双方同意原告肖大全、蒋树兴、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赔偿被告李建华财物损失4151.35元,被告李建华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中的诉讼费不再负担,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案原告已预交诉讼费,本案可视为当庭支付。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84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被告主要在各项赔偿的计算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家庭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学校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和(2015)清英法民一初第523号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本案综合材料反映,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冯财明案经本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23号判决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项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肖道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儿女读书,原告王兰兰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并以肖道元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肖大全、蒋树兴在四川省合江县自怀镇方圆村十社9号生活,居住,由受害人肖道元等人赡养。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房东书面证明、学校证明,并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其中肖某甲在事发时为9岁零8个月,需抚养8年零4个月;肖某乙在事发时为7岁零9个月,需抚养10年零3个月;肖大全在事发时为77岁零9个月,需赡养5年;蒋树兴在事发时为71岁零8个月,需赡养8年零3个月。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是按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辖区内,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计算,由于原告等人均在四川省,来到广东省处理上述事宜实际发生了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根据肖道元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8000元。依照《广东省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肖某甲92382.92元(22171.90元/年×(8年+4月)÷2人]、肖某乙113630.99元(22171.90元/年×(10年+3月)÷2人]、肖大全在事发时为77岁零9个月,需赡养5年;蒋树兴在事发时为71岁零8个月,需赡养8年零3个月,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肖某甲和肖某乙和抚养费为206013.91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0元应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各项合共869044.41元。鉴于被告李建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5000(另一死者冯财明预留了份额55000元)。余款814044.41元(869044.41元-55000元),依照同等责任,再减去被告李建华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建华仍应承担377022.21元(814044.41元×50%-30000元)。又鉴于被告李建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为不计免赔),因此,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建华预付原告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的30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李建华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赔偿。至于本案诉讼费,由于原告已与被告李建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各项损失353263.7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51.35元,由原告王兰兰、肖某甲、肖某乙、肖大全、蒋树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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