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张兴国、何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张兴国,何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康城国际商务楼苕溪东路***号*层**层。代表人:田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贾真,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兴国。被告:何爱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张兴国、何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杰、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国、何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吴兴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张兴国、何爱芳夫妻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2717.25元,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汇半岛C1幢7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以累计逾期超过56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兴国、何爱芳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0293.92元及利息4920.7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汇半岛C1幢7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已经发放贷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兴国、何爱芳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及回执,证明工行吴兴支行向被告催收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4、湖州银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更名的批复、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借款余额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兴国、何爱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兴国、何爱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东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张兴国、何爱芳夫妻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2717.25元,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汇半岛C1幢7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以累计逾期超过56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293.92元及利息4920.7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张兴国、何爱芳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张兴国、何爱芳未按约还本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张兴国、何爱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兴国、何爱芳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国、何爱芳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本金300293.92元,支付利息4920.70元,合计305214.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兴国、何爱芳抵押物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汇半岛C1幢703室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6059元,由被告张兴国、何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