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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小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小航,朱明,王国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航。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原审被告一朱明。原审被告二王国前,成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伙食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36.6元、残疾赔偿金65963.4元(暂定伤残十级,最后以评残定级为准)、精神损失费15000元,助力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共122000元。(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伙食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8000元、助力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共86000元)。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575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元等费用共计96944元,由被告三在其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内先行支付。(第2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医药费35757元,由被告三在其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内先行支付)。3、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三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伙食费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住院天数,住院139天,其中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中医院住137天。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没有鉴定意见需要和营养期,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和工资减少证明,只提供有5张收据,该收据没有护理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收款人的身份证明,也没相关护理委托合同,答辩人仅同意护理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一直住院何须产生的交通费,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原告没有列明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答辩人及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139天,按照50元每天来计算误工费。助力车车辆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主张,因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鉴定的结论也没达到鉴定等级,因由原告承担这笔费用。医疗费主张,交强险、商业险由我单位承担,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的总额及该费用由谁承担垫付的。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答辩人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人来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车从商业街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罗阳镇北门路住建局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同月12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67.6元。原告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博罗中医院住院135天,被告二垫付医疗费39589.4元。博罗中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被告一是粤L×××××号小车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该助力车所有人为李小清。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三为粤L×××××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分项原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可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67.6元。2、住院伙食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3、营养费2740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计算20元)。4、误工费26483.3元(3500元/月÷30天×227天)。5、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惠州地区2014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7天,应为17933.3元(3927元/月÷30天×137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67524.2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第4-6项合计44916.6元,由被告三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1-3项合计22607.6元,由被告三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2607.6元由被告三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因原告不是本次事故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所有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助力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916.6元,合计54916.6元给原告李小航。二、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07.6元给原告李小航。三、驳回原告李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5584元,由原告承担3584元,被告三承担2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按照3972元/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惯例80元/天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按照惠州地区2014年月平均工作标准3927元/月计算护理费,相当于每天130.9元,基本上等同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原审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8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