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DDW6**号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农贸市场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而后又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郝某某、吴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李某甲(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李某乙(女,2011年11月10日出生)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mg/100ml。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均已和解处理,被害人均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龙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