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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常根与潘华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根,潘华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黄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仙。原告黄常根与被告潘华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被告潘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常根诉称:原告黄常根系被告潘华仙的木工,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在被告承揽的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区的浙江省丽水市凯伦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工资为240元/天。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劳动作业时,因梯子向侧方倾倒,导致原告双脚受伤。后由被告送往丽水市南山骨伤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左跟骨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后转丽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但误工10个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相关的其他费用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华仙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10元。被告潘华仙辩称:1、答辩人承包浙江凯伦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作业属实。2、原告在木工操作工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已搭建好脚手架供装修使用,但原告却擅自使用人字梯。而且原告也没有检查人字梯的好坏,不注意自身安全,其大意行为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清单中有诸多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丽水南山骨伤医院医治并及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在拿到钱后并未完全在医院医治,自作主张离开医院放弃治疗。原告主张的草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或不在赔偿项目范围之内或赔偿标准不合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常根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3份),待证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证明(3份),待证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在装修作业中受伤的过程��4、车票,待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票据,待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40元的事实。6、出诊差旅费、照片冲印费收据、草药费收条,待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差旅费、冲印费和医药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鉴定部门评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9098.86元的事实。被告潘华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南山法朝骨伤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其他两家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这些车票是不真实的。证据5,被告不知道原告去做鉴定,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证据7,对鉴定意见报告有异议。证据8,只认可南山法朝骨伤医院的发票。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潘华仙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证明,待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失。2、收条,待证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的事实。原告黄常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无法待证原告有过错。证据2,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医疗费、工资,所以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工资和医疗费。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华仙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66号鉴定报告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黄常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6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常根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评定误工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告潘华仙垫付本次鉴定费840元。原告黄常根对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潘华仙对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黄常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待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到相关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仅确认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损失。证据5,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鉴定结论与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待证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9098.86元。本院对被告潘华仙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潘华仙重新申请鉴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华仙承包了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浙江凯伦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原告黄常根受雇于被告为该工程进行木工作业。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攀爬作业时,因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人字梯向侧方倾倒,导致原告双脚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丽水市南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23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2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黄常根2014年9月10日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为10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黄常根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所受之伤再次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黄常根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评定误工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告潘华仙支付本次鉴定费8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潘华仙共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黄常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98.86元;误工费31800元(106元×30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1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0438.8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常根与被告潘华仙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潘华仙系雇主,原告黄��根系雇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常根在被告潘华仙承揽的浙江凯伦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雇佣活动中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潘华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劳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50438.86元,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损失9098.86元,故原告自身应负担7134元(50438.86元-9098.86元)×10%,被告潘华仙应负担37206元(50438.86元-9098.86)×90%。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潘华仙已支付相关费用15000元,而原告亦正是基于此因未诉请被告潘华仙支付医疗费用,故被告潘华仙已支付的15000元应首先用于扣减原告黄常根的医疗费。剩余5901.14元(15000元-9098.86元)可在被告潘华仙最终确定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黄常根诉请赔偿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常根人民币37206元(扣除潘华仙已支付的5901.14元);二、驳回原告黄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黄常根负担630元,由被告潘华仙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